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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陆**为本案被告。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陆**及俩被告共同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诉称,自2012年9月29日起,被告赵**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张*元女儿张**借款,赵**与张**两人在学车的时候是师姐妹,两人关系非常好。张**担心日后如果催讨欠款会碍于情面,很难开口,所以约定借据由赵**向原告张*元即张**之父出具,并征得了张*元同意,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实际上由张**转帐至赵**银行卡,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014年1月27日,赵**电话联系张**称急用钱,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张**让父亲张*元向赵**银行卡转帐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赵**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收回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原件。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2874.73元,利息暂计326657元(实际计算到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赵**归还本金1457710.1元,暂计利息402665.9227元(要求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的名字在借据上出现只是为了张**向被告催讨借款方便才写的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和张**之间发生的,借款上的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被告借到张**的本金是159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85.96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119600元,余款8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10万元款项,是张**让原告打到被告帐上之后,让被告转交给陈梁9万元,之后的1万元又返还给了张**。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确定过利息,是被告在收到张**的借款之后,张**提出要给利息钱,所以之后被告给了利息共计119600元。综上,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辩称,1、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实际出借人为张**,而非原告张**,在起诉前也是张**打电话给被告陆**,说了被告赵**借款的情况,之后张**请他父亲张**与被告陆**沟通,原告也说张**是出借人,所以说本案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2、被告赵**在得到借款后,部分归还了张**,部分出借于他人,所以本案所涉的借款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支出,因此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被告陆**不是特别清楚,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陆**通沟中从来没有说过两分或者其他的利息,只是说以后要算利息,所以说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9月4日、10月22日和2014年1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四份,该借款载明被告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到期不还,按本金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

另查,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陆续向被告赵**转帐了如下款项:2012年9月29日300000元、2013年2月8日150000元、2013年3月3日分二笔分别为50000和100000元、2013年4月8日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100000元、2013年9月3日150000元、2013年9月4日111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中100000元为借款,11000元为其他款项)、2014年1月7日24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另外原告在2013年3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还向被告转帐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0000元。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赵**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转帐了人民币8096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月1日11000元、2013年3月1日9000元、2013年3月8日6000元、2013年3月11日100000元、2013年3月29日9000元、2013年4月6日4500元、2013年4月8日6000元、2013年5月8日25500元、2013年5月29日9000元、2013年6月4日4600元、2013年6月8日12000元、2013年7月1日9000元、2013年7月5日4500元、2013年7月8日12000元、2013年7月29日9000元、2013年8月8日16500元、2013年8月21日100000元、2013年8月22日20000元、2013年10月8日30000元、2013年12月4日39000元、2014年2月13日580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8日24000元、2014年3月18日30000元、2014年3月31日50000元、2014年5月30日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9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借款款项,原、被告双方作如下陈述:

原告张**陈述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3%,其通过建设银行转帐1590000元出借给被告,另外在2013年2月8日还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另外还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是案外人周*直接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此外在2013年3月9日原告还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出借了100000元(不包括在前面转帐的1590000元之中)给被告,因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归还了该100000元,因此该10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原告合计出借了1940000元给被告。

被告赵**陈述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原告转帐金额为1590000元,实际借款就是1590000元,对于原告前面陈述的现金交付的50000元和案外人周*交付的200000元之事实不予认可;另外有一张借条上的3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只交付了240000元。现被告已通过转帐归还了809600元,另外在2013年11月4日张**让被告打给陈*50000元,因此被告合计归还了8596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了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分别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了便条8张,其中7张为复印件,1张为原件。(1)第一张便条为原件,该借条载明:2012年9月30日借300000元、10月24日借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150000元加现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3月3日借150000元、3月6日借周*转帐200000元、4月8日借200000元、8月20日借100000元、9月3日借15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300000元打240000元、2013年9月4日借100000元。总计利息552000元。该便条在上述借款笔数的最下方还写了“(小师妹)”字样。(2)第二张便条载明:第一笔2012年9月30日借300000元,到2014年3月底,每月9000乘以18个月等于162000元;第二笔2012年10月24日借100000元,到2014年3月底,每月3000乘以17个月等于51000元。(3)第三张便条载明:第三笔2013年2月8日借200000元,到2014年3月底,每月6000乘以13个月等于78000元;第四笔2013年3月3日借150000元,到2014年3月底,每月4500乘以12个月等于54000元。(4)第四张便条载明:第五笔2013年4月8日借200000元,到2014年3月底每月6000乘以11个月等于66000元;第六笔2013年8月20日借100000元,到2014年3月底每月3000乘以7个月等于21000元。(5)第五张便条载明:第七笔2013年9月借15万,到2014年3月底每月4500乘以6个月等于2.7万;第八笔2014年1月7日借30万,到2014年3月底每月9000乘以2个月等于1.8万。(6)第六张便条载明:第九笔是周*转过来,2013年11月23日20万,到2014年3月底,每月6000乘以4个月等于2.4万。(7)第七张便条载明:后补2013年9月4日10万,到2014年3月底,每月3000乘以6个月等于1.8万。(8)第八张便条载明:2012年9月30日借30万;2012年10月24日借10万,2013年2月8日借15+5现金20万;2013年3月3日借15万;2013年3月6日借周*转帐20万;2013年4月8日借20万;2013年8月20日借10万;2013年9月3日借15万;2014年1月7日借30万打24万;2013年9月4日借10万。(小师妹)总计利息55.2万。

原告陈述:上述便条是被告的记帐记录,是原告拿手机拍照然后打印出来的,其中第一张原告持有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而且可以证明实际出借的款项是1840000元,该记录上也表示了周*转帐的200000元以及现金交付的50000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张原件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上述八份便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同意对其中有原件的便条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对比字迹,对其中七份不具有原件的便条不同意鉴定且拒不提供字迹。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决检材上的字迹是否赵**所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借贷事实没有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金额和是否有利息之约定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其系向原告之女张**借款,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以其名义来主张主体并不适格。尽管本案所涉借款均系由原告之女张**经手,但所借款项均系原告帐户所支出的,且被告所借的款项出具的借条均明确载明系向原告张**所借,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的关键证据,且原告之女张**亦向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张**,因此尽管本案借款的具体经手人是原告之女张**,但经手人是谁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张**,借款人为被告赵**。

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之问题。原告认为其出借了1800000元给被告,其提供了借条四份和169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5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了人民币1690000元给被告赵**(含原告在2013年3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还向被告转帐的人民币100000元)。另外,尽管原告还诉称其在2013年2月8日还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另外还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是案外人周*直接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但本院认为,借条不是认定借贷款项实际交付的唯一证据,在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中,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的原因、经过、双方的身份关系等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绝大多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对于其他部分原告还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款项交付的凭证,该250000元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1690000元。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8596000元,其中归还本金740000元,归还利息1196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以没有确定过利息,是在被告收到原告之女张**的借款之后,张**提出要给利息钱,所以被告共计给了119600元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仅载明了违约金,但被告亦确认归还了利息119600元。根据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多笔还款均为9000元、6000元、4500元等还款金额和规律,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便条复印件而被告拒约提供鉴定笔迹等事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月利率为3%之口头约定,现原告主张统一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双方口头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

四、关于被告归还的本、息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本金740000元,利息1196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其共计向原告转帐人民币809600元,对于有银行转帐记录的上述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张**让其打给陈*的50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辩称的该50000元还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主张的20%的年利率经综合测算,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710.1元,结欠利息24746.8元。因此被告赵**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7710.1以及2015年5月30日前之的利息24746.8元,合计人民币12824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125771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五、关于被告陆**的责任问题。因被告赵**与陆**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陆**与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257710.1以及2015年5月30日前之的利息24746.8元,合计人民币12824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125771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6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2500元,合计人民币37596元,由原告张**负担17596元,由俩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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