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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备制造厂与珠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嘉胜机电**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采购压合镜板及承载盘等货物,两次采购货款分别为80000元及48000元,合计货款128000元。原告已将订单所涉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处,且由被告签收。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2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8000元、80000元,合计128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分两次支付的订金24000元及14400元,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订金38400元,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896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单两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

2.送货单,证明采购单中所涉货物已全部由被告签收;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2日,金额分别为48000元、80000元,合计1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订单号20131225007)、2014年4月25日(订单号2014042500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采购单,采购压合镜板、承载盘等货物,采购货物价格分别为80000元、48000元。采购单备注栏载明:订金30%,到贷70%。原告确认已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被告两笔订单的订金共计38400元。

原告提交与上述两份采购单对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数量分别与采购单相一致,其中与订单号为20131225007对应的送货单客户签收一栏有“梁峰会2014.05.27”字样,另一签名字迹不清,与订单号为20140425001对应的送货单客户签收一栏加盖了被告公司收货章,签名字迹不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

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2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8000元、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在与订单号为20140425001对应的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收货章,表明被告收取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虽另一张与订单号为20131225007对应的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司的收货章,但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数量分别与采购单相一致,金额亦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即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可推定被告收到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89600元(48000元+80000元-384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盐城嘉胜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货款89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珠**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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