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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阳澄湖支行与顾*、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阳澄湖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湖支行)与被告顾*、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琼*、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澄湖支行诉称,被告顾*、李**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顾*、李*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顾*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原告与被告朱**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了被告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授信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顾*放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7.8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顾*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时依据合同规定,逾期贷款应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收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顾*、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7.84%,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暂算至2015年7月7日为9783.14元(含复利、罚息));2、被告朱**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贷款不是我的本意,我帮高**(音)还贷款,后来高**(音)跑了,后来朱**让我出面贷款再还款;李*的签名是我代签的。

被告李*、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澄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顾*(借款人)签订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该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贰拾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上,顾*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借款人(签字)”处同时显示有“李*”签名。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朱**与原告**澄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所设本案主要条款约定:主合同为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同日,被告顾*向原告**澄湖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执行利率(年)7.84%,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澄湖支行向被告顾*发放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澄湖支行与被告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澄湖支行发放贷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顾*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顾*理应立即归还原告**澄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5226.67元(200000*7.84%/12*4)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与被告顾*系夫妻关系,个人借款合同上也有其签名,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应当系知情,理应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顾*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阳澄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26.67元,合计款项人民币205226.67元。同时,被告顾*还应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对被告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被告顾*、李*、朱**共同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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