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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限公司与南通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戴*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酒精和乙酸乙酯等产品,双方签有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0859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508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年底,被**公司向原告金**公司采购酒精、乙酸乙酯,其中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当年的12月24日期间,双方即签订有8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及价款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无水酒精13吨,总价格93600元;2014年8月3日,无水酒精6吨,总价格45900元;2014年8月25日,无水酒精8吨,总价格61200元;2014年10月25日,酒精10吨,总价格78000元;2014年10月29日,乙酸乙酯10吨,总价格67500元;2014年11月27日,酒精10吨,总价格78000元;2014年12月20日,酒精10吨,总价格78000元;2014年12月24日,乙酸乙酯4吨,总价格27000元,合计总价格529200元,8份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均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5年3月18日,原**达公司向被告华**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南通市**责任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肆拾伍**拾玖元整(¥450859.00)以上货款是否符合,如符合请盖章回转,传真号为0523-87919880以上货款如不符合,请说明情况泰兴市**限公司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原**达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被告华**司在对账函的“如符合请盖章回转”的字迹上方加盖了“南通市**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达公司向被告华**司索款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8份、对账函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公司主张被告华**司尚欠其货款450859元,有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在被告华**司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金**公司要求被告华**司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华**司理应货到即付款,但从双方对账的情况来看,被告华**司显然未按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有明确约定,但原告金**公司作为守约方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华**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金**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85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85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南通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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