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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渤海财产**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3月9日13时,被告陈**驾驶重型货车由西向东沿大兴金线332省道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440.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及另外承担2000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肇事时行驶证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结论,与医院的诊断结论有冲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位苏N×××××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沿大兴金线332省道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的苏N×××××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肇事时由其驾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654.31元。事故后,原告与被告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另外承担2000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原告吴**年满71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渤**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的行驶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渤**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于赔偿。但本院认为,虽然免责条款已经在合同上载明,但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陈**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陈**作出了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并且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通过了车辆行驶证的检验,说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被告陈**也拥有合格的驾驶证。因此,对于被告渤**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做瓦工,而不是依靠农业生产,由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以每日1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陈**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承担医疗费并另支付2000元,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无需返还被告陈**。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被告渤**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湖**证中心的评估清单,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654.31元。

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

4、护理费80元/天×60天u003d4800元。

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9年×0.1u003d30911.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

7、误工费34346元/365天×150天u003d14114.8元

7、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

8、车损2017.5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868.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74868.01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鉴定费2570元,合计3406元。由原告吴**负担667元,被告陈**负担1903元,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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