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郭**、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限公司、于**、郭**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的(2012)金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05866.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所抵押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郭**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所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4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抵押的机器设备现已下落不明,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金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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