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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波诉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波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龚**驾驶京Q×××××小型客车在金湖县境内的淮河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54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龚**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提出:1、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数额和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核减;5、交通费按照票据进行由法院予以核减;6、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人已经垫付10332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龚**驾驶与其妻子吕**共有的京Q×××××小型客车在金湖县境内的淮河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901.38元,其中被告龚**垫付医疗费10332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金湖**证中心认证为1365元。另查明,原告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期限超过三年,本人与其儿子万**、儿媳王*共同生活在金湖县县城的翡翠城15号楼603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人数1人(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天。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金湖**证中心认定为1365元。

另查明,京Q×××××小型客车系被告龚**与其妻子吕**共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险单、房产证、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金湖县**民委员会、金湖县**委员会及淮安市浦东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到庭证人潘*和李*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驾驶夫妻共有车辆造成原告万**受伤,被告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原告从事瓦工超过三年,在金湖县城居住也超过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江苏省的标准为37173元/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受伤程度,应当认定为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天数和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13133.18元(详见附表)。

万**人身损害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

医疗费

10901.38

10901.38

误工费

101.84

12220.8

37173/365

护理费

交强险列支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交强险赔付

残疾赔偿金

交强险赔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赔付按照比例承担在交强险优先列支

财产损失

总计

113133.18

被告龚**垫付医疗费10332元,现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3133.18元。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万**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垫付的医疗费计10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元、被告龚**负担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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