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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龚**、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莲诉被告龚**、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莲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莲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龚**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331省道与东阳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即靠边停车致原告避让不及撞上车辆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龚**负全部责任,原告柏*莲无责任。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376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龚**驾驶的车辆已靠边停车,原告避让不及撞到被告龚**的车辆尾部,我公司认为定被告龚**全责不合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修理费和拖车费认可8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43分,被告龚**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331省道与东阳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即靠边停车,致原告柏**避让不及撞上车辆尾部,致原告柏**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被送往金**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入院,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41440.65元。另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1122.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和机动车修理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龚**驾驶苏H×××××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无责任。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龚**驾驶苏H×××××车辆在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柏**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2562.78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562.78元。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和车损11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医疗费10000元、车损11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医疗费32562.78元。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各项损失计43762.7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被告龚**负担114元,被告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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