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石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石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李**朋友关系。被告李*因做工程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累计借款32万元。同时并立有借据三份。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石明山于2003年10月15日在金湖县原银集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4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吴**借款,有被告李*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李*偿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与被告李*在借款时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与被告李*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石明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李*、石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