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鑫**限公司、金湖县**有限公司、张**、伏道政诉被告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鑫**限公司、原告金**程有限公司、原告张**、原告伏**诉被告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限公司诉、金湖县**有限公司、原告张**、原告伏**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金**民法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孙**、原告江**有限公司、金湖县**有限公司、金湖县**限公司银行存款499万元,同年3月4日依法查封了原告名下的房产,原告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后,2015年4月7日法院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原告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系贵院依职权所作出,原告提供担保时,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由原告进行担保,故原告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由本院审查,与被告无关。因贵院审查失职,由贵院向被告进行国家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向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金*锻造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权证号码:公1891号、200805445号)、华威重工(权证号码:J201201205号)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已办理两次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金*锻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被告曹**借款485.8万元及利息,被执**重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27832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至期后,两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未能还款,申请被告曹**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锻造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具体见查封清单)。后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为融资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作出承诺:”兹有金*锻造、华威重工与曹**等经济纠纷案,被法院查封,现因融资需要,请求法院解封,本企业承诺拾天内如融资不到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个人及单位),特此承诺。承诺单位:金*锻造、华威重工(盖章),承诺人杨**签字。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我公司及我本人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由孙**签字。本院于同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华威重工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开发区八四大道28号1号厂房的查封。解封后华威重工与时俊松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债权标的为400万元。至期后,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担保人杨**、孙**及江苏鑫**限公司、金湖县**有限公司、金湖县**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华威重工位于金湖县开发区八四大道28号1号厂房;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孙**、原告江苏鑫**限公司、金湖县**有限公司、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年3月4日向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担保人江苏鑫**限公司(地号:10530号,权证号码:公1866号、公1828号、200900151号、200900338号)、金湖县**有限公司(地号:10379号,权证号码:公1644号、公1645号)、孙**及其丈夫原告伏道政(地号:083134号、061630号,权证号码:16270号、9762号)的房地产。

另查明:江苏鑫**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股东为孙**、伏**,目前该企业仍在经营中;金湖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股东为孙**、伏**、孙**、孙**、孙**、孙**,目前该企业仍在经营中。座落于金湖县人民路49号的房产由金湖县**有限公司开发,与原告张**及马**于2000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房产登记在金湖县**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4月8日原告张**又与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2007年至今原告张**一直居住该房屋,张**于2013年2月10日交清房款251100元,至本院2014年3月4日查封时,该房屋被金湖县**有限公司抵押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湖支行(抵押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3月25日,原告江**有限公司、张**、伏道政及金湖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解除被执行人华*重工财产查封后,被执行人华*重工已与案外人时**办理了抵押手续,致申请执行人曹**申请执行标的产生权利负担,驳回原告及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异议,四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后,原告以金湖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时**解除合同案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延期审理。2016年4月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解除了金湖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金湖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金湖县八四大道28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书号为J201201205,他项权证号为J1400892)。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孙**的承诺书、(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房屋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2015)金执异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限公司、原告金**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行为错误,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伏**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担保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并没有将原告伏**应有的份额进行偿还债务,伏**提出停止执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抗辩的金湖县人民路49号1幢自西向东第一间张**已经实际居住,是否有排除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从2007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2013年2月10日交清全部房款和2014年3月4日本院查封时,该房产被原告金**程有限公司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而一直未办理过户,并不是张**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的情形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停止执行。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鑫**限公司、原告金**程有限公司、原告伏**的诉讼请求。

二、不得对座落于金湖县人民路49号1幢自西向东第一间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867元,原告伏**负担80元,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负担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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