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顾**与金湖天**售中心、圣金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顾**与上诉人**资销售中心、圣金保、圣绪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顾**、金湖天**售中心、圣金保、圣绪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湖天**售中心系个体工商经营户,登记经营者是张**,宗**系张**的丈夫,该销售中心实际由其丈夫操作、运行。2015年7月27日,金湖天**售中心有一批化肥需要卸货,宗**联系被告圣**,圣**联系其父亲圣**,圣**联系原告陈**的丈夫(原告顾**的父亲)顾**和圣**,之后圣**、圣**、顾**、圣**到达被告金湖天**售中心门市前进行下货。因顾**个头较小,顾**提出自己在送货的车上将肥料下分到圣**、圣**、圣**的肩上,三人再用肩将肥料抗至金湖天**售中心的仓库。后四人按照顾**的说法进行卸货。因顾**未按照常规的流程从上向下一层一层卸货,而是从旁侧一排上下一起卸货,在下货十几分钟后,从一排掉落的两包肥料将顾**砸倒并跌落货车车下,致脑部受伤,宗**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原告陈**,同时联系120车急救,因金湖县农机商城地形复杂,宗**安排圣**到路边迎接120车辆,后顾**被送至金**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7363.20元,2015年7月30日,顾**因抢救无效后死亡。顾**受伤后,另外三人继续完成了搬运任务,搬运结束后,按照计件,顾**应得27元运力费。三人将30元转交了顾**的家人。

一审中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金**销售中心有一批化肥需要卸货,其实际经营者宗**联系被告圣**,圣**联系其父亲圣**,圣**联系陈**的丈夫顾**和圣绪培,之后宗**开车将三人接至被告金**销售中心,在下货的过程中,顾**被车上滑落的肥料砸中摔倒受伤,因抢救无效后死亡。现要求被告金**销售中心赔偿各项损失803276.20元。被告圣**和圣**5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被告金湖天**售中心辩称:宗**不是金湖**售中心的经营者,其行为是受金湖天**售中心的委托;金湖天**售中心与圣金保是加工承揽关系;死者的死亡原因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湖天**售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意适当补偿。

一审中被告圣**、圣**辩称:被告圣**没有与被告金**销售中心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圣**、圣**与死者顾成中均是与被告金**销售中心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圣**与圣**不应当承担赔付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三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审认为,金湖天**售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人是张**,但实际由其丈夫宗**实际进行操作和运行,应当认定为家庭经营,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定义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是用货币购买劳动力的行为。包括长期提供劳务者和临时提供劳务者。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从两者的定义来看,提供劳务者只是要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承揽合同不仅劳动力还需要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才能完成定作人的工作。结合本案,圣**、圣绪坤和死者顾*中以及案外人圣**和金湖天**售中心之间仅仅是出卖劳动力和购买劳动力的关系,双方存在的是临时性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四人将金湖天**售中心的20吨肥料从车上搬运到仓库,每吨10元,之间并不需要技术,只是需要体力即可。因此,金湖天**售中心与死者顾*中、圣**、圣绪坤、圣**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金湖天**售中心与圣**联系,圣**通知其父亲,其父亲通知顾*中和圣**,根据证人的证词和被告圣**、圣绪坤的陈述,搬运工人自己接到有搬运的活是互相交叉不固定人员的通知其他搬运工,只要达到能够完成搬运任务的人数即可,同时通知人和被通知人实现的是同工同酬,不存在通知人多分报酬的情况,圣**与圣绪坤、圣**和顾*中之间只是提供出卖劳动力的信息,被通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参与或者拒绝。双方不存在出卖和买卖劳动力的行为和特征,因此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法律特征,因此不能认定死者与圣**或者圣绪坤及案外人圣**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因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不是提供劳务者的产品或者设备等存在缺陷所造成(泄露、断裂、辐射、腐蚀),死者长期从事搬运和卸货工作,对在高处从事下肥料卸货的顺序、流程、安全应当具有安全常识和高度注意义务,然死者未能充分注意,也未按照一般的搬运习惯进行操作,在被告圣**适当提醒后仍不改正,是造成被化肥砸倒并跌落货车下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销售中心作为用工者明知死者在高处卸货,没有进行适当的提醒,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其过错应当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圣**、圣**以及圣**作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发现死者顾*中未按照一般的搬运习惯进行操虽进行了提醒,但未有效予以制止和拒绝合作,每人应当承担6%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向圣**主张权利,是其诉讼权利的选择,故对圣**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不予理诉。关于该案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37363.20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3276.20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顾**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6393.14元;二、被告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顾**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196.57元;三、被告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顾**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196.57元;四、驳回原告陈**、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5278元,原告陈**、顾**负担4014元,被告金**销售中心负担632元,被告圣**负担316元、被告圣**负担316元。

宣判后,陈**、顾**、金湖天**售中心、圣金保、圣绪坤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陈**、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顾*中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顾*中从旁一排上下一起卸货,并认定未按照一般的搬运习惯进行操作与事实不符。2、金湖天**售中心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金湖天**售中心上下货物应当找专业的机构进行,其找不具备安全知识,及能力的普通劳动者卸货,至少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另外从顾*中的损伤部位来看,说明顾*中没有看到掉落的肥料,应是在搬肥料转身后,从上面掉落的肥料将其打落到地上受伤的。金湖天**售中心经营者作为现场指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金湖天**售中心向上诉人赔偿(总损失的70%)562293元。

金湖天**售中心上诉称:一审混淆的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1、装卸搬运属于运输行业,运输行业的重要特征就是承揽关系。顾*中等人是长期在商城为不特定人装卸搬运工。2、一审混淆了侵权责任法和人赔解释的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湖天**售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圣金保、圣绪坤上诉称:本案中,接受劳务者是金湖天**售中心,提供劳务者是上诉人、顾*中,根据过错划分责任,只能二者之间,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同是装卸工,顾*中主动要求上车,其他人扛包,圣绪坤也提醒他注意安全,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予有效制止和拒绝合作,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顾**的亲属与上诉人圣金保、圣绪坤等人共同为上诉人**资销售中心卸货,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上诉人陈**、顾**的亲属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金**院相关病历资料、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资销售中心主张其与上诉人圣金保、圣绪坤等人存在承揽关系,但一、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陈**、顾**的亲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顾**的亲属作为提供劳务者,且长期从事搬运和卸货工作,应当具有安全常识和高度注意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上诉人**资销售中心,明知死者在高处卸货,应尽到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上诉人圣金保、圣绪坤以及圣绪培作为同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应相互配合,合理分配人力,对不安全搬运方法应及时予以制止。对于造成上诉人陈**、顾**亲属损害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各责任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确认由上诉人陈**、顾**的亲属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顾**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金湖天**售中心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圣金保、圣绪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