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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造有限公司、金湖华**限公司、异议申请人江苏**限公司、金湖县**有限公司、张**、伏道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锻造)、金湖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江苏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模具)、金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胜建筑)、张**、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鑫国模具、淮胜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四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曹**、两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鑫国模具称:1、2014年1月21日孙**在解除担保申请上书写了“我公司及我本人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的目的只在保证解除查封不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而不是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融资成功,异议申请人申请法院对所解封的财产继续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损失,因此孙**的责任应该解除;2、我公司没有为金*锻造提供担保,因为孙**的承诺并没有明确以我公司担保,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孙**,但股东还有伏海峰,公司的财产属于两个股东共同共有,有效的担保应当由我公司盖章,或至少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确认对追加我公司位于金湖县金湖西路131号及金湖县环城西路219号房地产执行措施是错误的;同时请求撤销(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

异议申请人淮胜建筑、张**称:1、孙**所担保的责任只能保证在解除查封时不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而不是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我公司认为孙**的承诺并不能作为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因为该承诺没有明确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孙**,但股东还有伏**、孙**、孙**、孙**、孙**,我公司的财产属于上述股东的共同财产;3、金湖县人民路49号第1幢自西向东第1间已卖给异议申请人张**、第2间已卖给招*,且已交付几年。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我公司名下的金湖县人民路49号第1幢自西向东第1间、第2间房地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请求停止执行。

异议申请人伏**称:1、由于在融资期间并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因此孙**的责任应当解除;2、金湖县衡阳路西侧油田小区南圆弧处及建设路331号房地产是我和孙**夫妻共同财产,孙**如要承担责任,也应是孙**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院不应执行我们共同财产;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财产远大于执行标的4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申请人的财产执行措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曹**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未作答辩。

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曹**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向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金*锻造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权证号码:公1XXX号、200805XXX号)、华威重工(权证号码:J201201XXX号)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已办理两次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金*锻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曹**借款485.8万元及利息,被执**重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27832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至期后,两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未能还款,申请执行人曹**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锻造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具体见查封清单)。后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为融资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作出承诺:“兹有金*锻造、华威重工与曹**等经济纠纷案,被法院查封,现因融资需要,请求法院解封,本企业承诺拾天内如融资不到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个人及单位),特此承诺。承诺单位:金*锻造、华威重工(盖章),承诺人杨**签字。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我公司及我本人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由孙**签字。本院于同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华威重工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开发区八四大道28号1号厂房的查封。解封后华威重工与时俊松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债权标的为400万元。至期后,两被执行人金*锻造、华威重工,担保人杨**、孙**及鑫国模具、淮胜建筑、金湖县**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华威重工位于金湖县开发区八四大道28号1号厂房;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孙**、鑫国模具、金湖县**有限公司、金湖县**限公司银行存款49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年3月4日向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担保人鑫国模具(地号:10530号,权证号码:公1XXX号、公1XXX号、200900XXX号、200900XXX号)、淮胜建筑(地号:10XXX号,权证号码:公1XXX号、公1XXX号)、孙**(地号:083XXX号、061XXX号,权证号码:16XXX号、9XXX号)的房地产。

另查明:鑫国模具法定代表人为孙**,股东为孙**、伏**,目前该企业仍在经营中;淮胜建筑法定代表人为孙**,股东为孙**、伏**、孙**、孙**、孙**、孙**,目前该企业仍在经营中。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限异议申请人在庭后二日内向本院提供金湖县衡阳路西侧油田小区南圆弧处及金湖县建设路331号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和金湖县人民路49号第1幢由西向东第1间、第2间转让手续等证据,但异议申请人逾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裁定执行鑫国模具、淮胜建筑的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查封金湖县衡阳路西侧油田小区南圆弧处、金湖县建设路331号房产和金湖县人民路49号第1幢由西向东第1间、第2间是否正确。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2013)金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查封公告、查封清单、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作出承诺书、(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安**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情况及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院执行过程中,孙**在两被执行人金*锻造、华*重工的承诺书上向本院所作出的“我公司及我本人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担保行为;由于担保人孙**系鑫国模具、淮胜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约定虽未明确哪一个公司提供担保以及承担多少标的的担保,但从担保约定内容来看,其所担保的责任范围应视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其担保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本院解除被执行人华*重工财产查封后,被执行人华*重工已与案外人时俊松办理了抵押手续,致申请执行人曹**申请执行标的产生权利负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故本院所作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鑫国模具、淮胜建筑关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异议申请人张**、伏**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属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因上述异议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异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3)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以及要求停止对异议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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