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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王**、中国平安**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8月5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成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40分左右,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菀坪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湖路1272号路灯处时,车辆偏入东侧人行道,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走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皮血肿,两侧胸腔积液。事故车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中医药费108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合计21054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5、王**是酒后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40分左右,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菀坪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湖路1272号路灯处时,车辆偏入东侧人行道,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走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被告王**在饮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东侧人行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俞**不具有对该起事故的形成起作用力的过错行为,据此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皮血肿,两侧胸腔积液。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俞**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俞**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00:0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00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860.82元,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救护车费150元及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15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其提出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710.8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9元,提供伙食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15天,但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另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6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应按照每天7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即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按照8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提交服务证明及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财务清单等,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勤表及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其在建筑工地上做带班班长,故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较为合理,因2014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85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285元(51856元/12个月*4个月)。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285元。

六、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2,计137384元,并提交村委会证明及考勤表等予以证明,且有证人陈*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元,提供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抚养人张xx(原告之母)生于1929年1月4日,育有四个儿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抚养年限5年/4人,即为5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因被抚养人张xx已达七十五周岁以上,抚养年限应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69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43235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除救护车费用外的交通费为300元,另原告在医疗费部分主张的救护车费150元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5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提交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20元。

综上,原告俞**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7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4460.82元;误工费1728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小计175770元;合计190230.82元及鉴定费2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项目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含鉴定费共计73050.82元,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饮酒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应赔偿原告730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5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2012元,由原告俞**负担167元,被告王**负担1845元,被告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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