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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城**司原审诉称,因土地储备的需要,经溧水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溧水**家行政村及中**政村等部分地块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张**所居住的永阳镇工农兵村北门村48号在拆迁地块内。区政府拆迁决定作出后,城**司委托溧水**有限公司根据溧**(2011)76、77号等文件规定,经溧征拆字(2013)6号通知同意,与张**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9月9日达成《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城**司拆除。否则,张**不享受提前搬家奖励费、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两项共计9万元,协议并对房屋安置、补偿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但张**至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受阻。综上,城**司认为,张**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推进,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城**司特具状起诉请求:1、张**履行《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立即从溧水区永阳镇工农兵村北门村48号房屋搬出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城**司拆除。2、确认因张**违约,城**司不再向张**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3、张**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根据溧水县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三个月内补偿必须到位,但是至今张**没有收到任何补偿款,故张**拒绝交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因土地储备的需要,城**司经溧水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对溧水区永阳镇戴家行政村及中**政村等部分地块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方案确定拆迁实施单位系溧水**有限公司,拆迁人系城**司。后城**司与溧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委托溧水**有限公司实施相关征地房屋拆迁工作。2013年9月9日,溧水**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一份《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家庭人口2人,房屋坐落于永阳镇工农兵村北门村48号,认定主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乙方拆迁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68778元,其中包含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60000元。乙方申购拆迁安置房的,甲方及时支付除购房款之外的其他货币补偿款95278元给乙方,支付方式转账支票,同时甲方按有关规定提供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地点双塘路西安置点,基准价格2500元/平方米,计划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乙方按溧政发(2011)76号、溧政发(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273500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壹套)。房屋面积以交付时实际丈量为准。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协议签订至今,张**拒绝搬出工农兵村北门村48号,城**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有限公司与张**签订了《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张**应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将其坐落于永阳镇工农兵村北门村48号房屋交给溧水**有限公司拆除,但张**签订协议后至今仍拒绝交房,显属不妥,城**司作为拆迁人有权要求张**按约腾空房屋交付拆除,故对城**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司还要求确认因张**违约,城**司不再向张**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原审法院认为,溧水**有限公司与张**在签订《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了上述两项奖励费用,但协议并未约定张**违约城**司则不再支付上述两项奖励费用,因此该两项奖励费用是否支付由城**司自行处理,不宜进行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工农兵村北门村48号的房屋,并将该房交付给南京溧**有限公司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张**负担100元,南京溧**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城**司没有得到溧水政府和溧水国土局的任何批复或者通知确认其是拆迁人的身份。二、签订拆迁协议时,城**司没有告知涉案土地房屋是在2005年经南京市政府撤销建制并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已征收为国有,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张**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现行的法律实践,行政机关征用农村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及有关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有一定的补偿安置。本案中,城**司适用的补偿标准,对张**造成重大损失。三、城**司隐瞒事实,造成上诉人张**重大误解,原签订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城**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城**司主体资格适格,是合法的拆迁人。2、张**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07)61号文规定,涉案房屋属于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仍应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及《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溧水县片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日,经南京**管理局核准溧水县**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南京溧水城市**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与溧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司系经溧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意其负责包含讼争房屋在内的永阳镇戴家行政村草鞋山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房屋拆迁的拆迁主体,因张**未按拆迁协议交付涉案房屋,而城**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认为城**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城**司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其签订《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涉案房屋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补偿安置,但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或变更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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