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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陵**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新锻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陵**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新锻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运费。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至2015年7月,被告已欠原告运费39886.8元,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98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有:1、运输合同1份;2、货物运输对账单1份;3、回单及发票签收单5份;4、增值税发票6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给付运费,应承担给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东新锻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陵**流有限公司运费398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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