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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美诉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美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陆续还款16万元,尚欠64万一直未还。2012年10月、11月间被告承诺帮原告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高碑店房屋一套,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万元,但被告之后却向原告说明无法再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给原告。为此,双方对返还购买款及偿还借款事项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偿还所欠上述144万并以房产予以抵返。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兑现,从而致使双方矛盾一直无法解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款计14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美房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被告韩*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到原告64万元,收到原告购房款80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韩*出具说明载明“2012年10月份到11月份,收到邓*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给邓*美购买高碑店房屋一套(邓**以网银代付伍拾万元整、邓*美以网银支付了贰拾伍万元整和现金伍万元整)。因高碑店房屋一直没有落实,本人同意偿还邓*美捌拾万元整,另2012年又借到邓*美捌拾万元整,尚有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未还清。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本人愿以南京河西万达广场的房产抵还,如有纠纷,由房产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欠款144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美欠款1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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