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与被告南京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南京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明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橡胶模具,双方订立多份采购合同、加工协议,双方业务持续进行,截至2013年6月底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具款31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万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辩称:1、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31万元,对账时原告有11.5万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在对账后,欧**司通过实际经营者郑**、公司会计童蒙的个人银行卡向原告付款4.5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希望法院主持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或定作生产所需模具,双方订有加工协议与采购合同。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1万元。对账时双方确认,原告尚有金额为1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2014年9月30日,被告实际经营者郑**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会计童蒙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付款2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已收到,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补开了三张总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本院转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加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及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310000元货款未支付,此后被告付款45000元,尚欠26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该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2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支付货款26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负担27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