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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黄**、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被告黄辉煌、吴**、李**、杨**、蔡**、束*、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12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辉煌(即被告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即被告上海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即被告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束*、苏州**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辉煌(即被告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即被告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杨**、束*、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蔡**、束*、苏州**限公司已代偿部分本金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煌、吴**、李**、杨**、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称:被告黄辉煌、吴**,被告李**、杨*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辉煌、李**、蔡**申请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全体联保体成员对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辉煌、吴**、李**、杨*珍及蔡**、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1612874《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0万元,其中被告黄辉煌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日,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联保体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黄辉煌的申请,向被告黄辉煌发放贷款1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辉煌、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111.14元、逾期罚息587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判令被告黄辉煌、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7300元;判令被告李**、杨*珍、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黄辉煌、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111.14元、逾期罚息103625.27元,总计54973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辉煌、苏州**限公司答辩称:因企业经营困难,无法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李**、上海黄**有限公司答辩称:希望与银行协商处理。本人所缴纳的保证金225000元不应冲抵黄辉煌的借款。

被告吴**、杨**、苏州**有限公司、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李**、杨**(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成员1)、蔡**、束*(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成员2)、黄**、吴**(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成员3)签订编号为X201612874《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甲方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甲方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甲方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各成员的保证金比例均为15%;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申请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李**、上海黄**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201612874-1《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蔡**、黄**(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1287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90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后被告黄辉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黄辉煌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辉煌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黄辉煌按约结清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62.51元,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17241.13元,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24897元,于2014年10月27日还款181517.79元。2014年11月7日,蔡**代偿200000元。后原告扣除了李**缴纳的保证金225000元。因被告李**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保证金的扣除提出异议,故原告方未再将李**缴纳的保证金用于抵扣本案所涉黄辉煌的欠款。后蔡**于2015年8月20日代偿30万元,被告李**于2015年12月10日代偿4万元。故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辉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6111.14元,欠息(含罚息、复*)人民币103625.27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辉煌、吴**、苏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扬明路17号为上述被告在法院审理、执行阶段的送达地址。同日,被告李**、杨**、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相城大道1200号中翔丽晶1035室为上述被告在法院审理、执行阶段的送达地址。上述确认函中均载明,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历次开庭传票。

另,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7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辉煌、吴**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故被告黄辉煌、吴**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辉煌、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46111.1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黄辉煌、吴**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5400元。

被告李**、杨**、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辉煌、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辉煌、吴**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辉煌、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111.1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03625.2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黄辉煌、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5400元。

三、被告李**、杨**、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对被告黄辉煌、吴**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杨**、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辉煌、吴**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73元,被告黄辉煌、吴**、李**、杨**、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黄**有限公司、李**负担人民币1429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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