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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谢**、江苏金陵**流有限公司、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谢**、江苏金陵**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七公司)、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杨**、被告中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陵**七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21分,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路段,被告杨**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被告谢**驾驶的苏A×××××货车及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窦**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苏A×××××货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要求以上被告赔偿245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赔偿费用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金陵交运第十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A×××××货车在原大众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变更为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谢**未答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21分,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路段,被告杨**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被告谢**驾驶的苏A×××××货车及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三车碰撞,造成窦**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4、腰5椎体滑脱,5、腰5椎体峡部不连。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第4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的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承包的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用。

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在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挂靠在被告金陵交运第十七公司名下经营,在原大众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大众财产**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变更为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垫付赔偿费用6000元,被告中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未能协商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中华**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溧水县永**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负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大众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华**分公司和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华**分公司和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它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金陵**七公司与被告谢**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3806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分公司和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杨**和被告金陵交运第十七公司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华**分公司和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3806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但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每月误工费2000元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6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6个月);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4年);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5、关于鉴定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为252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被告杨**已垫付赔偿费用6000元,被告中华**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均应在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41438元(鉴定费2520元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中华**分公司和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87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分配给另一受害人窦**),其余67438元由被告中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七十即47207元,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三十即20231元。被告中华**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4207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还应赔偿129207元;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7231元。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杨**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764元,扣除其已垫付赔偿费用6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4236元;由被告谢**赔偿鉴定费的百分之三十即756元,被告金陵**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4207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还应赔偿129207元;

二、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7231元;

三、被告谢**应赔偿原告756元,被告金陵**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应返还被告杨**4236元;

五、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杨**负担1742元,被告谢**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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