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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清县银鸽防腐油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清县银鸽防腐厂(以下简称银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王**,银鸽厂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金**司诉称: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金**司向银鸽厂供应油漆,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业务滚动进行,截至目前,银鸽厂结欠金**司货款219064元。为此金**司多次催要,但银鸽厂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金**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银鸽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906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500元(利息以21906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银鸽厂辩称:1、金**司起诉银鸽厂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绝大部分送货单是由一个叫“杜**”的人所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杜**没有得到银鸽厂的授权;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司应当另行主张对案外人的债权;3、银鸽厂已经清偿了欠金**司的货款;4、金**司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没有证据效力。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金**司以银鸽厂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银鸽厂支付货款,银鸽厂承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银鸽厂并非不支付货款,直接原因是因为金**司发送货物,从来不开具正式发票,造成银鸽厂货款回收困难,银鸽厂的企业客户以公司财务无法做账为由拒绝向银鸽厂支付油漆款。其次,金**司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造成银鸽厂的企业客户因为油漆质量而返工或者工期延误,用户扣除银鸽厂相应的油漆款项作为处罚。因此,银鸽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金**司开具正式的发票;2、判令金**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银鸽厂的损失3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金**司已经按照银鸽厂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是截至开具给银鸽厂要求的客户单位;2、银鸽厂所称的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且银鸽厂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金**司提出,银鸽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等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银鸽厂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司与银鸽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金**司按照银鸽厂的要求向其供应油漆,并按银鸽厂的要求供应至银鸽厂的相关客户单位。交付油漆过程中,由戴**或者杜**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对货款及运费予以确认。金**司在送货后,按照银鸽厂的要求,直接向银鸽厂的客户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3年,银鸽厂与金**司曾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时间为七日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

金**司提供的销售单金额共计989686元,金**司陈述,截至起诉之日,银鸽厂尚欠金**司货款219064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银鸽厂明确其诉请中要求金**司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银鸽厂未给予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金**司与银鸽厂进行调解,双方对货款金额在18万左右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对付款方式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未能形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销售清单、合同、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银鸽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金**司要求银鸽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提供了销售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往来情况及货款金额,银鸽厂对部分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杜**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杜**无权代表银鸽厂。本院认为,金**司提供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杜**的身份;且在双方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货款金额在18万元基本达成一致,仅因付款方式的差异未能形成调解协议,银鸽厂已经默认了杜**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足以代表银鸽厂,因此本院对金**司的陈述予以采信。银鸽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银鸽厂尚欠金**司货款219064元予以认定,金**司要求银鸽厂支付货款219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00元(利息以21906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银鸽厂反诉要求金**司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30000元,但未明确开具发票的金额,在本院释明后,银鸽厂仍未作出明确答复;且银鸽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银鸽厂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德清县银鸽防腐油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219064元及利息3700元。

二、驳回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德清县银鸽防腐油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保全费用1695元,共计3988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50元,由德清**油漆厂负担39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德清**油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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