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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易**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易**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叶**、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叶**颁发了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于溧水县永阳镇东山村丁家边村28号,使用权面积为87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

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户口本、具结书、土地登记收件单、地籍调查表、指界通知回执、草图、证明材料,以上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向第三人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1987年,原告向原溧水县东庐乡申请农村建房,经审核于1988年1月6日作出建证号码字第8214322号建房准建证,原告根据该准建证的要求将房子建成并入住。1991年,原告一家搬到东庐集镇居住,原告将该房屋交给他人看管。2014年,原告想搬回该房屋居住时,才知道该房屋被他人居住。原告要求其迁让,但是他们提供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不肯迁出。原告没有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也没有同意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现在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居住。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是仍未解决。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在1988年1月6日已经取得农村建房准建证,并按照准建证的要求建造完成居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宅基地使用证,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988年1月6日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准建证(建证号码字第8214322号),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房屋的物权。

被告辩称

第三人辩称,原告陈述将房屋交给他人看管,不知道房屋发生什么变化,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换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宅基地使用证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村里大队也是知晓这个情况,才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具结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前述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持有编号为106001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即为叶**,颁发时间为1988年9月1日。2008年11月5日,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认为第三人对座落于溧水县永阳镇东山村丁家边村28号的87平方米土地面积,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1988年9月1日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第106001号,同意予以登记发证。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原有的编号106001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发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溧集用(2008)第116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叶**、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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