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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电**限公司与江苏友**限公司、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电**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除尘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除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除尘公司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电场电除尘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款为125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付总价的10%,设备制造完毕、发运前付总价的60%,设备安装、冷试完毕后付总价的20%,余款10%待开车运行12个月或设备冷试合格18个月后,在一周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冷试验收。至目前被**公司已经给付设备款875000元,尚欠原告375000元未付,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公司给付合同价款3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公司系被告蒋某某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电除尘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电除尘器制造合同书、冷态送电验收证书、被告已付款明细表、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一份、差旅费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友谊公司、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电场电除尘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款为125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付总价的10%,设备制造完毕、发运前付总价的60%,设备安装、冷试完毕后付总价的20%,余款10%待开车运行12个月或设备冷试合格18个月后,在一周内付清(按先到时间为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冷试验收。至目前被**公司已经给付设备款875000元,尚欠原告375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扬州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友**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限公司,股东为蒋某某;泰兴电除尘设备厂变更名称为泰兴电**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电场电除器制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理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公司、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友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蒋某某的个人资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对被**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电除**限公司价款3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江苏友**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7元,由被**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4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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