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德和惠尔**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淮**德和惠尔**任公司与淮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一、被告淮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德和惠尔**任公司所欠货款1103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空压机等财产(详见金价证字(2014)第5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财产明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34元,减半收取7367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及枝材、木屑已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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