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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南京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潘**,二被告永**司、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告与阳**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阳**司尚欠原告货款2998907.46元未予支付,2014年5月14日,永**司自愿为原告的该笔货款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督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8907.4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永**司共同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暂时无力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司与南京**限公司(原南京**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阳**司提供钢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1日,南京**限公司出具《货款往来核对清单(回单)》,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南京**限公司定作加工铜管销售货款余额合计人民币2998907.46元。

2014年4月24日,经南京市**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原南京**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限公司。

2014年5月14日,被告永**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南京**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南京**限公司)共计欠安**司货款2998907.46元一直未能偿还,为保证安**司权益,永**司自愿为阳**司欠安**司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在担保期内如阳**司未能归还全部所欠全部货款,永**司愿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永**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货款往来核对清单(回单)、担保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阳*公司理应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阳*公司尚欠安**司货款共计2998907.46元,有阳*公司确认的《货款往来核对清单(回单)》为证,阳*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阳*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998907.4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司就阳*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阳*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永**司依法应当就阳*公司拖欠安**司2998907.46元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永**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阳*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8907.46元。

二、被告南京永**限公司应就被告南京**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京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永**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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