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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溧水**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溧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是原、被告分家时由原告的父亲分给原告的。原告在这房子里结婚生子,后因房子太小,原告就另造了新房搬出去居住了,但两间老房子仍空在那里。2013年因政府规划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对原告的两间房子进行了处分。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经第三人协调被告不同意,无奈之下第三人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只能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此房拆迁所得所有利益给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兄弟关系,被告年长原告14岁。父母生前所建造的3间土墙草房在被告大儿子张**原房基上。而徒村王村6号的4间平房是我于1972年新建的,当时我以120元的价格包给邻村王*甲施工的,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王*甲也到庭作证并有书面证言。这4间房建好后我一直居住至拆迁为止。原告结婚后因其经济困难,我就将东面2间暂借给他结婚使用。而父母所造的3间草房因年久失修倒塌,张**就在倒塌的房基上建了3间平房。1997年左右,原告经济有所好转,我就将自己的茶叶地给了原告新建了4间楼房和2间平房,并且原告建房我还出力和无偿提供了一些建材给原告。1995年9月份,我拆掉了徒村王村6号的4间平房中的西面2间及前面的小厨房,翻建了两层4间楼房给小儿子张**结婚使用,被告夫妻就居住在原告返还给我的东面两间平房里直至拆迁。另外,还可以从洪兰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和核准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图以及被告的身份证等材料中看出徒村王村6号的4间平房属被告所有。2、2013年9月至12月,因政府拆迁,对徒村王村6号的东面2间平房进行了丈量,房屋面积为52.8平方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交了房屋钥匙、领取了选房顺序号,整个环节拆迁部门都经过认真而严格的调查和核准。另外,原告也是被拆迁人,其妻还在拆迁办做工,原告夫妻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再次起诉。

拆迁公司原审述称,1、第三人是受南京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的委托进行拆迁,并与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与城**司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城**司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司承担。第三人既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原、被告之间的分家情况是原、被告之间内部事情,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是根据有关部门作出的房屋拆迁确认表及相关的资料确定产权人为被告,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的行为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为了证明徒村王村6号4间平房是其父母所建造并将其中的东面2间分给了原告,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溧水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兹由我村村民张**,于1985年前后结婚,当时父母将4间平房分给二子,西侧2间分给长子张**,东侧分给次子张**,并且张**在此房中结婚生子,此房的产权一直未予变动。该证明下方有25人签名字样。2、洪蓝镇无想寺村徒村王*生产队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无想**委员会的证明内容相同。被告张**认为,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不具有证明公民财产等方面的主体资格,对村民在证明下方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这些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些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还提供2014年7月11日无想**委员会另外出具的一份证明:张**曾经在张**东面2间平房住过,但是对房屋所有权情况不详。3、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与原、被告的姐姐(小名胖子、大名张**)的谈话录音,张**所说的内容主要是,这两间老房子是分给张**的,张**两间。前面有三间养殖蘑菇的房子,当时张**说给其中一间给张**,张**说他只有一个儿子就不要了全部给张**,之后张**就拆了蘑菇房新建了平房。现在双方争议的这两间老房子原来造的时候是三间,由于房子不够住,分家的时候在东边添了一间,按农村的习俗是东边分给老大,西边分给老二,当时张**说后来添的一间稍微小点,张**在里面结婚生的小孩就把东面两间给了张**。后来张**到后面造了房子,这个房子就空在那里,张**就在里面养点羊之类。张**老实也不能太欺负他。4、许*与庞**的谈话录音,内容与张**的录音大致相同。被告张**认为,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庞**是原告妻子的堂姐夫,以前为树的问题与被告吵过架。对这两份录音不认可。

被告张**为证明徒村王村6号4间平房不是原、被告父母所建造而是其自己所建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平面图。该证记载的是1995年9月5日洪蓝镇人民政府许可张**在徒村王自然村使用宅基地100平方米(也是老宅基地),建房四间。此证据被告是为了证明其在1995年9月份拆掉徒村王村6号西面两间面房和厨房新建了四间楼房,新房和旧房全属于被告所有。2、证人王**的证言(内容是,大约在1974年左右,张**请我造平房四间,工资120元),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是张**请他建造的。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张**所建房屋是在张**毁掉二分茶地上所建。4、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张**东面两间平房是尹*装璜的,张**也来张**家玩过,没有说过什么话也没实施阻拦行为。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张**认为,1、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平面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房子是在被告两间老房子的基础上新建的楼房。2、王**的证言没有得到原告证实,也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可以看出,起初造的三间老房后来加盖了一间,这四间房子与老房子不是同一时间建造。3、王**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尹*的证言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大连儿媳潘**代理张大连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了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大连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250377元,其中包括安置房面积60平方米(价值150000元),除购房款150000元以外的其它货币补偿款为100377元。另外,张大连尚能获得购房款150000元自张大连交钥匙起至安置房选房日止的利息、今后至安置房交付时的安置费等。2013年12月31日张大连向拆迁办交了钥匙,领取了选房顺序号。

以上事实,有溧水区**村民委员会及徒村王*生产队的证明,张**及庞**的谈话录音,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平面图,王**的证言,王**的证言,尹*的证言,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顺序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两间平房的产权应归属于原告还是被告。从无想**委员会向原、被告各出具的一份证明来看,至少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徒村王村6号东面两间平房住过。从原告提供的对原、被告的姐姐的录音证据来看,该录音中可以明确判断徒村王村6号东面两间平房原属原告所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该房屋属被告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徒村王村6号东面两间平房的权益,被告因此房拆迁所得相关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不知道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原告享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这一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拆迁补偿款10037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3年11月16日就位于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村徒村王村6号两间平房所签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第三人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不是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拆迁补偿款纠纷。3、镇政府颁发的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所建房屋“东至:原住房陆*公分”,“原住房”表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未经由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询问。6、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作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并按照农村的习俗进行了分家,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兄弟俩分家时已由父母亲分给被上诉人张**所有。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张**姐姐张**以及庞**的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符合证据的要求。3、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本案诉争房屋是在2013年进行拆迁的,后双方因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拆迁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我方列为第三人错误。我方系受南京溧**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拆迁,法律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2、我方与张**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拆迁严格按程序进行,我方与张**签订协议时,张**也未提出反对,故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张**与张**之间的拆迁利益分配问题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溧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张**订立了徒村王村5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已按约定予以拆除。2、户口簿,证明上诉人张**是诉争房屋的所有者和居住者。3、张**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审中张**提交的张**的录音证据系张**代理人私下录音,未取得张**同意,且与原话不符,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张**已就徒村王村56号房屋获得了补偿安置,其提起原审诉讼,违背了约定。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溧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张**订立了徒村王村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已按约定予以拆除。

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涉及徒村王村6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户口簿,上诉人户口在诉争房屋内并不代表房屋归其所有。3、对张**的说明,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4、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5、对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拆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拆迁公司提交了“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以及“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证明拆迁公司是受委托拆迁主体。上诉人张**对拆迁公司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张**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表明南京市**团有限公司与溧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并未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仍应该由拆迁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自认诉争房屋分家时是分给被上诉人张**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南京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村徒村王村6号两间平房应归属于上诉人张**还是被上诉人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张**在其另行建造房屋居住之前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中以及分家时诉争的两间平房是分给被上诉人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交了户口簿、建房用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涉诉房屋旁建造了房屋、拆迁前由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张**在拆迁过程中未对诉争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张**另行建造的房屋也获得了拆迁补偿等事实,但未能证明上诉人张**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且被上诉人张**在拆迁前及拆迁过程中未对诉争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也不代表张**放弃了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就诉争房屋与溧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因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故上诉人张**应将拆迁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张**。对于上诉人张**已经获取的拆迁补偿款100377元,应由上诉人张**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张**;对于张**与溧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宜由溧水**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张**履行。溧水**有限公司提出其是受南京溧**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拆迁行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溧水**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也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履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张**要求确认张大连与溧水**有限公司所签的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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