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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洗厂与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市**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美涤水洗厂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常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蔡*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盛**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盛**司共拖欠原告加工费97232.60元。因被告盛**司未及时结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司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97232.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对,欠款的金额为81225元。

被告盛**辩称,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盛**司提供水洗加工业务,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先后开具了3张抬头为盛**公司,金额为117232.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8日,被告盛**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交付加工费2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其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未支付的加工费按照81225元结算,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司支付加工费81225元,盛**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盛**司提供水洗业务,被告盛**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盛**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被告对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812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及时结清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就此存在书面约定,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市美涤水洗厂支付加工款81225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常州市**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1元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被告常州市**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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