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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江苏**责任公司、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苏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溧马高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朱*,被告溧马高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1月28日5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卢**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回老家过年,当车辆行至被告溧*高速管理的S38常合高速201K+600M路段时,突然遇到高速公路中央被遗撒的轮胎胎皮,卢**避让不及撞到胎皮上,致车辆失控撞上隔离栏并冲出,车辆翻覆于高速公路北侧绿化带,并造成车内乘客卢**、卢**、李*云、李**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卢**、卢**经医院抢救后不幸于当日死亡。2014年2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并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溧*高速管理的路段上出现遗撒的轮胎胎皮未及时清除以及卢**驾驶车辆存在瑕疵。事故发生之日正值春运高峰期,车流量是平时的几倍,被告溧*高速更应谨慎加大清除注意义务,被告溧*高速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行为人遗弃的轮胎胎皮,也没有及时将遗撒物进行清理,直接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悲剧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溧*高速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33.38元,被告卢**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6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溧*高速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溧*高速与车辆的驾驶员构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当事人也就其服务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溧*高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按照侵权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溧*高速存在过错,事故证明书中反应的是轮胎胎皮对事故作用的大小是无法查清的,真正的事故原因是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内的人员在无一定驾驶经验有人员陪同上不允许上高速,如不上高速也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溧*高速已经尽到了对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不存在管理养护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溧*高速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卢**是有驾照的,与无证驾驶是有区别的,因为春节回家,车票不好买,就没有考虑到驾照的限制性。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高速路上出现抛撒物轮胎皮,所有开车人都知道高速路上万不能有抛撒物,没有轮胎就不会发生本起事故。综上,被告卢**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5时50分许,卢**在实习期内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载客6人(核载5人),沿S38常*高速由东向西行至201K+600M附近时,撞上路面上的轮胎胎皮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后向右冲出路面,翻覆于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车上乘员卢**、卢**、李**、李**、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高速公路十一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卢**在此事故中存在实习期内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违法和过错行为;但道路上的轮胎胎皮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后又转入常州**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3日),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颈部、右手、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在南京**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323.57元,在常州**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313.87元。2014年5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原告李**户口所在地为常州市武进区,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溧*高速经营和管理的路段。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物证检验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实习期内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遇道路上被遗撒的轮胎胎皮时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卢**撞上路面上的被遗撒的轮胎胎皮,从而导致车辆失控并翻覆于绿化带。因此,路面上的轮胎胎皮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及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及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溧*高速辩称其已按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并提供了高速公路日间巡查记录表,根据其提供的记录表显示,2014年1月27日8时至11时30分的巡查期间内,在191K+600M及198K+900M处巡查发现路侧隔离栅栏打开,并于1月28日进行维修;2014年1月28日8时至11时30分的巡查期间内未发现缺陷项目。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5时50分许,隔离栅栏损坏应在事故发生后的期间内,根据提供的巡查记录表记载,本案被告溧*高速在该时间段巡查时并未发现隔离栅栏的损坏。这种与事实不符的记载表明,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溧*高速并未尽到巡查义务,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及时清理、防护及警示等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任何主体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道路,因此只有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才能支配这一空间,并有义务避免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人损害事故的发生;同时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更应当尽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溧*高速对事故路段上被遗撒的轮胎胎皮,未尽到清理、防护及警示等义务,并导致事故的发生,现因遗撒轮胎胎皮的行为人无法查询,故被告溧*高速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观过错相对较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溧*高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定,主观过错相对较轻。综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溧*高速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南京**民医院、常州**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2457.44元,有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实际以及社会普遍打工的现状,参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按89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12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680元(89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70元/天标准过高不予支持,结合30天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60天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360元;8、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7473.4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溧*高速应赔偿原告23494.69元,被告卢**应赔偿原告46989.38元。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溧**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3494.69元;

二、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李**46989.3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江苏**责任公司承担184元,被告卢**负担468元,原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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