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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份举办婚礼,同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没有尽到义务。原告多次好信相劝,要被告安心在家,被告不听劝阻。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被告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十分珍视婚姻和家庭。女儿都已经16岁了,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现在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以及今后女儿出嫁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份举办婚礼,同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现就读于常州卫校。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不尽责任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举办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了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双方应当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家和万事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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