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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酒业商行与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酒业商行(下简称云驰商行)诉被告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下简称皇后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驰商行经营者史**、被告皇后酒吧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驰商行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酒,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99563元,并出具8张对帐明细单以及协议壹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95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皇后酒吧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最终的对帐结算,且其中原告方在被告处拿了部分的会员卡,应折扣部分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999563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能够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驰商行经营者为史永强,被告皇后酒吧经营者为周**,双方的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壹份,载明:“供方溧**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甲方)。需方:溧阳市洲际皇后潮流酒吧(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供应酒水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经营用酒全部由甲方独家供应。二、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作为铺底货款,该款在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无息退还甲方。三、甲方按乙要求的酒类品种、数量送货上门,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张*应即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四、双方对货款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五……。甲方:史**。乙方:周**。2013年11月20日”。原告据此陈述,2013年11月30日,经甲方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双方对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时因被告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未结算,由原告方预先支付给被告方现金300000元,该300000元约定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退还。被告方对该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协议上面周**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在协议第2条的30万元铺底货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如不能提供被告方则不认可。

证据二**酒业对洲际皇后酒吧送货对帐*细单捌份,原告并据此陈述,自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酒水,并分别于次月结帐,截止至2014年6月份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99563元,在每张对账明细上均有周**签字确认。被告对此经质证后认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这五份上面有“周**”签名及签有“财务核算”字样的的对账单,周**在上面签名并不是对对账金额的认可,而应有皇后酒吧的财务核算后再进行确认,张*仅是协议上面约定的收货人,无权对货款金额进行签名确认。对于其他三份对账单上面周**的签字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洲际浴室支领了部分会员卡,金额为50000元,要求抵扣本案的货款,原告则表示不同意。被告对于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铺底货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8份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9956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方返还300000元铺底货款的主张,系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称周**签名不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应由财务核算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溧阳洲际皇后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酒业商行货款699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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