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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有限公司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聚**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聚**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3日,聚**司、卢**协商将聚**司的财产包括烟46087.4元、酒335973.4元、应收账款4453665元、固定资产57177元,合计4892902.8元,以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同时卢**向聚**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口头约定如两个月内不付,按月息1.5%计息。后经聚**司催要,卢**陆续支付过18万元转让款及168400元利息,其余转让款及利息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支付聚**司转让款452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前为38万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转让款4232597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卢**一审辩称:第一,聚**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聚**司系胡*甲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胡*甲是胡*乙和聚**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的女儿。该公司成立时,实际由王**、胡*乙、胡*甲家庭经营。2011年12月1日,经卢**(丁*)、胡*甲(甲方,由胡*乙代理)、何**(乙方)、宁**(丙方)四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股权确认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5月17日独资设立聚**司,乙方、丙方于2011年5月20日缴资成为该公司股东,经三方同意,吸收丁*为股东;四方一致确认四方所持的股权比例为乙方持股40%,甲方、丙方、丁*持股为20%;本协议签订前聚**司的账面资产为131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丁*认缴持股比例的资产32.75万元,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聚**公司以现金缴纳,在未缴清上述认缴款前,丁*不享有分红权,但可享受股东其他权利;四方一致同意甲方为聚**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协议签订后暂不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除本协议规定的以外,股东的权利义务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卢**投入资金,成为聚**司的股东。2013年3月23日,聚**司经过盘点,确认了资产价值4892902.8元,在征得股东宁**同意之后,卢**与聚**司其他股东何**、胡*甲的父亲胡*乙协商,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聚**司的经营权和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以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协议签订后,卢**当即出具了一份470万元的欠条,接收了公司的资产和部分经营权。但是,聚**司的原股东却没有将公司股权以及与经营相关的登记事项依法变更登记在卢**名下。之后,又因66万余元的债权申报不实、经营权没有完整交付问题而产生纠纷。《协议书》签订后,卢**经营聚**公司期间,分多次支付了转让费和有关费用给其他股东的代理人王**。但经卢**查账时发现,原公司股东的代理人王**存在虚报冒领有关费用的问题,因此导致卢**与其他股东之间出现争议。卢**与聚**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聚**司起诉所依据的债权凭证,属于卢**和聚**司的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权和债权债务的转让所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债,该项债权凭证的实际持有人和债权人属于聚**司的实际参股股东胡*甲、何**、宁**。聚**司利用胡*甲持有该项债权凭证的机会,以隐瞒事实和证据为手段,将公司股权和经营权转让的事实隐瞒并篡改为买卖合同关系,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聚**司的起诉。

第二,卢**在经营公司期间,发现原公司股东转让的债权中,有66万余元的客情费属于无法兑现的债权。为此,卢**与其他股东多次协商,请求将该项债权从转让费中扣除。但是卢**的合理请求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卢**也因此没有及时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原公司的股东拒不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卢**名下,法定代表人也不变更为卢**,反而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致使卢**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第三,在转让时未约定利息,聚**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卢**已还款1308689元。其中已付给王**168000元利息,其余1140289元应当属于支付转让款。该168000元利息是王**称要还银行贷款的利息,但王**至今没有提供向银行付息的证据,属于虚报冒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聚**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聚**司与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聚龙**公司的经营权及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从即日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转给卢**。附清单一份(双方签字确认)2013.3.23胡*乙何某甲卢**”。清单中列明了公司各项资产,包括烟46087.4元、酒335973.4元、应收账款4453665元、固定资产57177元,合计4892902.8元。聚**司以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同日,卢**向聚**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转聚龙商贸肆佰柒拾万元正,两个月内清。卢**2013.3.23”。协议签订后,聚**司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公司经营所需要的材料交给卢**,由卢**经营。卢**于2013年4月7日支付聚**司转让款1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转让款8万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支付转让款287423元,另外卢**曾于2013年2月3日为聚**司代付工资28432元及餐费42994元(视为冲抵转让款),合计支付转让款538849元,剩余转让款4161151元未付。此外,卢**于2013年6月7日向聚**司支付利息14400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8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68400元。经聚**司多次催要,卢**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聚**司于2011年5月17日设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胡*甲,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王**。胡*乙系胡*甲父亲,王**系胡*甲母亲。2013年3月23日,胡*乙经胡*甲的授权在转让财产及应收账款等清单上代胡*甲签字。卢**于2011年12月1日成为聚**司的隐名股东,后于2012年中秋节左右退股。卢**认为签订转让合同前聚**司的股东为胡*甲、何**、宁明媚、卢**;聚**司认为签订转让合同前其股东为胡*甲、何**、赵*,卢**已经于2012年中秋节左右退股。庭审中聚**司又认可卢**已支付转让款467423元、利息239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司与卢**之间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聚**司履行了将公司财产、应收账款和公司经营需要的证件转让给卢**的义务,卢**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前向聚**司支付转让款470万元,因其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卢**尚欠聚**司转让款4161151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转让款的责任。聚**司要求卢**支付转让款452万元,后于庭审中认可卢**已支付转让款467423元,尚欠转让款4232577元。聚**司认为2013年2月3日卢**为聚**司代付工资28432元及餐费42994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但因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利息,而且该款项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卢**就已代聚**司支付,故应当冲抵卢**应支付的转让款。故聚**司主张的尚欠转让款452万元中的41611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聚**司称卢**应当支付其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卢**还欠其利息665477元。在本案中聚**司主张的利息为起诉之日前为3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以转让款4232577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聚**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而卢**不认可有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卢**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聚**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聚**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审法院酌定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6月7日止以未付转让款452857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12月23日止以未付转让款444857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未付转让款4161151元为基数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以未付转让款4161151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卢**已经支付聚**司利息168000元,应当从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初步计算,原审法院认可的利息损失低于聚**司主张的38万元。故聚**司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辩称涉案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聚**司主体不适格。由于聚**司转让给卢**的是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权,而非聚**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卢**,因此该转让行为系买卖行为,而非股权转让行为。故对于卢**该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卢**辩称聚**司转让给其的债权中的客情费661660元是不能实现的债权,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在清单列明了该项客情费,双方已对清单上存在的债权予以了确认,而且卢**也在公司经营过,对该笔客情费的存在应当知晓,现由于债务人不愿意支付而主张从转让款中扣除,不符合约定。故对于卢**该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卢**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1.5%,因聚**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卢**该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酌情予以了认定。卢**辩称其已经支付转让款1308689元和利息168000元,且该利息是用来偿还银行贷款而非因未付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由于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卢**已支付转让款538849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68000元。故对于卢**该辩称观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聚**司要求卢**支付转让款452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前为38万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转让款4232597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聚**司支付转让款416115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6月7日止以未付转让款452857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12月23日止以未付转让款444857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未付转让款4161151元为基数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以未付转让款4161151元为基数计算;并扣除卢**已经支付的利息168000元)。二、驳回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60元,其中6060元,由聚**司负担;其中4000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卢**通过2011年12月1日的《股权确认协议书》成为聚**司的隐名股东,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退出聚**司股份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中秋节左右退股。2、2013年3月23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胡**、何**、卢**,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签约主体是卢**与被上诉人。3、2013年3月23日《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股权和经营权的协议,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将公司财产让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公司退股,完全是以股东身份签订《协议书》的。正是基于上诉人是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的参加之下,在对聚**司财产进行盘点并且在征得股东宁明媚同意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股东何**、胡**代理人胡**签订了《协议书》,由此可见,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财产和经营权的协议。二、在《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公司一切经营所需经营证照都交给了上诉人,只是没有将公司股东的变更事项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与胡**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到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卢**的允许,该变更是非法的。被上诉人利用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持有公司公章、《协议书》和有关凭证的机会,起诉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债权凭证和《协议书》都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之债,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无权起诉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胡**、何**、宁明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2012年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聚**司是由卢**、胡**、何*甲三人共同经营;

2、餐费发票38张、会计凭证18本,证明聚**司是由卢**、胡**、何*甲三人共同经营。何*甲是最大股东,是董事长;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乙让卢**我还款,卢**我无法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胡*乙把卢**我打成轻微伤,所以双方产生纠纷才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核心观点就是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1、股权转让首先要求出让人必须具备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即便2013年3月23日的协议签署了,但并不是本案股东所签订的,同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2、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该包含各个股东的股份是多少,以及转让的价款是多少,而2013年3月23日的协议均不具备这些内容。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写的欠条明确的记载着是转让聚**司的资产和相关债权,并不包含聚**司的债务,所以从这一实质内容来看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观点。从双方共同确认的资产负债表能明确反映公司在2013年3月23前有债务310多万元,债权是490多万元,而最后转让款是以470万元转给了上诉人,说明转让的仅仅是全部资产和债权,而不包括债务,所以从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不应该是股权转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公司二审中根据本院通知,有证人胡**、胡**、何**、何*乙到庭作证。胡**证明称:对其父亲胡**签订2013年3月23日的《协议书》不认可,只认可转让公司的物品。胡**称证明:签《协议书》之前胡**是说卖公司东西,事后没有得到胡**的认可,协议的意思就是公司在协议之前的债权以及物品转让给卢**,债务由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后公司由卢**经营,并且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卢**承担,并且表示由聚**司向卢**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何**称证明:是代何*乙签的协议,并且表示由聚**司向卢**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何*乙称证明:只授权何**卖公司资产,超出授权的内容不认可。

二审庭审中,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借条虽然由何*甲签字,但何*甲只是代股东何*乙帮忙管理,不能证明何*甲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公司与股东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胡**是胡**的父亲,当时胡**还是在校学生,由其父亲代为管理公司,何*甲是代其妹妹管理公司,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胡**、何*甲二人是股东。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卢**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聚**司否认胡**、何*甲二人是公司股东,且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补强,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聚**司是由卢**、胡**、何*甲系聚**司三人共同经营,也不足以证明何*甲是公司最大股东,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胡**的证言前后矛盾,明显是经过授意所述,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均不认可;胡*乙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因为胡*乙全程旁听了第一次的开庭;对何*甲和何*乙认为转让不包括股权和经营权的说法不认可。

被上**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胡**、胡**、何**、何*乙关于转让标的并非公司股权的陈述与《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对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聚**司补充对一审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3年3月23日,聚**司与卢**签订《协议书》一份”以及卢**“于2012年中秋节左右退股”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外,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除认定卢**“后于2012年中秋节左右退股”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胡**、何**与卢**签订《协议书》一份。

卢**与聚**司均认可只转让标的不包括聚**司债权,没有转让债务。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协议书》1、转让的标的是否包括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卢**已偿还聚**司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卢**上诉称2013年3月23日《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股权和经营权的协议。聚**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是公司股东,标的是公司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协议书》虽载明转让的标的为公司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并未转让债务,并且《协议书》的签订人并非聚**司股东胡**,胡**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协议书》转让的标的并非公司股权,出让方也非公司股东,各方对公司的债务没有任何涉及,没有达成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本案并非转让股权,而是卢**通过签订《协议书》达到借用聚**司资质的目的。故《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卢**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卢**已偿还聚**司的数额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但认为偿还的利息168400元是用来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而非因未付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应认定168400元就是偿还转让款本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卢**认为168400元是偿还转让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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