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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合众人寿**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合众人**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合众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江苏天**限公司合肥欣奕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司欣奕项目部)对包括原告在内60名工地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合众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6月1日,原告至江苏天**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合**华智能制造装备基地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工地上工作,工种为小工。同年8月3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在工地现场进行清理作业时候,被塔吊上掉落的物品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民医院、南**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原告在2015年3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查后于8月28日以原告没有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安监证明为由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9万元,合计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众人寿盐**公司辩称:天**司欣奕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被保险人员包括原告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两部分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投保单上特别说明出约定投保单位申请理赔时应提供安监部门的安监证明,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安监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故拒绝支付理赔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天**司欣奕项目部向被告申请为包括陆**在内的60名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载明“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安监部门的安监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天**司欣奕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团体险保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合众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800万元,人数60人,合众团体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数60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合众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3条意外伤害保险金申请事项中约定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其中包括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14时,陆**在工地干活时,被机器砸伤背部,随即被送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当天转入南**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住院及检查治疗费用合计29707.0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安监证明,故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安徽**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主诉因“砸伤胸背部疼痛伴胸闷、气短2小时余”入院。患者今日下午14时许在工地干活时,被机器砸伤背部,岁之前胸部向地面跌倒,致伤及双侧胸背部及上腹部,当时即感胸背部及上腹部疼痛剧烈,活动受限,同事急诊入我院就诊,摄胸片显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胸部及腹部CT提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及双侧皮下气肿,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附件骨折,肝胆胰脾腹膜后彩超未见明显异常,我科会诊后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收入住院。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陆**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没有异议,被告虽因原告未能提供安监证明拒绝理赔,但对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9万元,这两个项目及金额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团体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投保单、天**司欣奕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9万元,合计11万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天**司欣奕项目部为包括陆**在内的6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天**司欣奕项目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陆**作为被保险人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有原始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为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合众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时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安监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故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是对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的程序性约定,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如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安监证明,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众人**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保险金1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由被告合众人**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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