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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萧**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萧**司一审诉称:李**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与金**公司在同一幢大厦的同一楼层办公,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认识了李**,亲自与李**口头谈了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李**共向我公司购得价值人民币2058394.50元欧迪玛羽绒服,款号为ODM-5001、ODM-5002、ODM-6002、ODM-6005、ODM-8005、ODM-8008、ODM-6007、ODM-7002,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结清上述货款。我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邮政EMS向李**发函件催收货款,李**于2015年4月20日11时收到该函件,而后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已履行了供货、送货义务,李**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5839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我没有与萧*公司约定由其发货给我,我在2014年10月份之后才认识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传,他是金**公司聘请过来的业务总经理。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与萧*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萧*公司所说双方几百万货物交易不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我与金**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我销售的欧迪玛品牌羽绒服均是由金**公司提供,与萧*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案外**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2014年度代理经销合约》1份,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盐城、淮安、扬州、泰州区域的欧迪玛品牌服装的销售总代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每年签订一次;产品销售属委托销售方式,但超过协议约定的退货率的部分应由乙方按甲方厂价现款买断,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内,保证完成零售2200万元(按吊牌价统计),2014年新品退货率或库存率不得高于30%,乙方可向公司同等金额换货;乙方的进货价为吊牌价的35%,根据销售额,甲方支付乙方返利7%(按吊牌价统计实际销售金额*返利率),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奖励,乙方每次提货支付货款(实际结算价)20%-30%,剩余按每月实际售销结算一次,乙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必须与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6月16日,金**公司与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预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6月份起,金**公司向李**供应欧迪玛品牌羽绒服,李**共向金**公司支付货款1165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7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7万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1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45000元。

萧**司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李**收到欧迪玛牌羽绒服,款号为:ODM-5001、ODM-5002、ODM-6002、ODM-6005、ODM-8005、ODM-8008、ODM-6007、ODM-7002。2015年4月18日,萧**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向李**邮寄了函件,向李**催要货款2050894.50元。审理中,萧**司提供的20份发货清单中,除落款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10月15日的两份发货清单外,18份发货清单上方有萧**司字样,李**的雇员徐*、李*在其中的15份发货清单上签名。李**认可收到20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但认为其收到的货物均由金**公司提供。

2015年1月16日,朱*传用EMS快递向李晨*邮寄了产品召回声明,该EMS快递单中寄件人为朱*传,公司名称为金**公司。在该声明中载明:由于金**公司在2014年期间生产的欧迪玛羽绒服,经本公司质检部、生产部、设计部自行检验,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经行召回返修或退货,产品款号以下几款:ODM-5001、ODM-5002、ODM-6002、ODM-6005、ODM-8005、ODM-8008、ODM-6007、ODM-7002,各地区经销商收到本公司的召回声明后马上与我公司联系……。该声明落款为金**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审理中,萧*公司提供了其与金**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委托金**公司加工涉案羽绒服,并委托金**公司向李晨*发送了产品召回声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公司赔偿装修费980800元、会议补偿5万元、违约金1938400元、诉讼费30800元,合计300万元。2015年6月17日,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支付货款98012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中,金**公司主张向李**发送了价值3410436元欧迪玛品牌羽绒服,李**对此不持异议,但金**公司未能提供由李**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亦未提供由李**授权的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2015年11月10日,金**公司与李**达成调解协议:1、金**公司与李**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李**向金**公司返还欧迪玛品牌羽绒服6200件,于2015年11月15日前交付,金**公司委派成高峰至李**的仓库当面点清,由李**承担运费3000元;3、李**与金**公司因欧迪玛品牌羽绒服买卖产生的纠纷处理终结;4、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320元,由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6月6日,金**公司与李**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同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金**公司指定被告李**为盐城、淮安、扬州、泰州区域的欧迪玛品牌服装的销售总代理,双方对欧迪玛品牌服装的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自2014年6月份起金**公司向李**供应欧迪玛品牌羽绒服,李**向金**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萧*公司对与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了发货清单,李**虽认可收到了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但认为是由金**公司提供,萧*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萧*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李**之间就买卖欧迪玛品牌羽绒服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导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萧*公司向李**出售价款为2058394.50元的多批次欧迪玛品牌羽绒服,双方未有订立书面合同,且对货物的颜色、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单价、运输方式、运费的负担、交付期限、支付货款的时间、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合同条款未作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萧*公司要求李**支付货款205839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7元,由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在被上诉人已提交的书面证据即金紫**司在另案(即李**在原审法院起诉金紫**司、金紫**司对李**提起反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状中,陈述在2014年6月4日、7月26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26日共向李**发了计3410436元的羽绒服,在该案审理中李**不持异议。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却不予认定,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分20次共计2050894.5元送给被上诉人的羽绒服,与金紫**司发给被上诉人3410436元羽绒服没有关联,不在同一时间,不是同一事实。上述事实,一审未予查明,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证据不当,应予纠正。1、上诉人提交了在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分20次价值共计2050894.50元送给被上诉人羽绒服的发货单和物流单证、催款单,被上诉人在一审对发货单不持异议,发货单上载明了送货单位、收货人、货物的款号、颜色、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物流单证可以证明送货方式为上诉人送货至被上诉人处,运费为提付。同时,上诉人为专门从事服装服饰等销售的企业,被上诉人也是专业经营服装的个体户,依据市场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买卖行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是完全可以推断为买卖关系。一审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对货物的款号、颜色、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单价、运输方式、运费的负担、交付期限等未作约定不符合常理,其认定完全违背情理,判断令人无法接受,实际上上诉人对相关交易要求已经明确,货物也已送达被上诉人,不存在这些争议,一审不审查相关证据,偏听偏信,违背了客观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发货单清楚地注明发货方为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向二审提交新的证据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2015年出具给该案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睛**司)的欠条、睛**司发货给上诉人的送货单、金紫**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为上诉人自行组织加工,自行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拥有全部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关系是独立的民事行为,双方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所收到的货物为金紫**司提供,现金紫**司明确不是该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为上诉人的供货,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抗辩。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与一审审查的被上诉人与金紫**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没有关联,一审将两者混为一谈,完全违背了事实的独立性,显然为适用证据不当所致。(三)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及市场交易习惯可以确认为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第10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回避本案的相关关键事实,不顾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仅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一般性规定,未能根据本案事实合理准确适用法律,其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其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利用被上诉人与金紫**司之间的代理销售渠道,进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供货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其辨称为金紫**司所供应的,现上诉人通过进一步举证,充分证明货物为上诉人所有和提供,不是金紫**司所供应,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而一审不辩是非,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未能准确适用法律,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出具给睛**司欠条一份、睛**司发货给上诉人的出库单。这一组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6日起睛**司应上诉人的要求供应上诉人欧迪玛牌羽绒服9389件,此后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产生纠纷。出库单上标注的货号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货物的货号是一致的,也证明了货物是上诉人自己组织加工生产的事实。

证据2、2015年11月28日金**公司的副总俞炎*经办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羽绒服为上诉人经金**公司授权使用欧迪玛品牌商标,并由金**公司代上诉人加工4000余件羽绒服销售给李**,本案所涉羽绒服均为上诉人自行组织加工和销售,与金**公司无涉。

证据3、2015年6月16日金**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李**的民事反诉状,证明金**公司送货给李**共计3410436元的羽绒服,分别在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6日向李**送货,与上诉人送货的时间不一致。

证据4、2014年12月3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向金**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发给被上诉人的货是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上诉人所说的双方几百万货物交易不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而且几百万的货不是一次发的,而是分了几次发的。被上诉人与金**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销售的欧迪玛牌羽绒服均是由金**公司提供的,与本案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两份2014年12月份被抽检的检测报告,证明检验的货物就是金**公司的。

二审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本院接受调查,其陈述:萧**司和金**公司在同一层楼办公,大家是朋友关系,没有关联关系。前面确实是金**公司和李晨*做生意,金**公司和李晨*之间供货到9月份结束,总共给他发了340多万元货,后来金**公司资金紧张,因为和萧**司同一层楼,萧**司法定代表人朱**和李晨*也认识了,大家商量商标还用金**公司商标,每一件给金**公司贴标的钱,因为商标是金**公司的。案涉20份发货清单是萧**司的货,不是金**公司的货。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萧*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通过这份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且判决书没有载明是为上诉人生产的欧迪玛牌羽绒服;对欠条和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欠条与本案无关,出库单上所有的货物都是金**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不是上诉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存在萧*公司和金**公司相互之间作假的情况,如果要达到证明目的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3反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状中金**公司诉称一共向被上诉人发来了3410436元货物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这么多货,但是所收货物都是由金**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无关。证据4这也是弄虚作假的,几次开庭上诉人都没提供,是刚刚制作的假证据,商标使用按照规定必须通过申请,工商部门还要备案。商标使用费还要纳税,需要提供纳税记录。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九月份之前,被上诉人只收到不足200万元货,金**公司在反诉状中向李**反诉的金额是340万,后面的100多万是本案焦点金额,所以被上诉人所有的汇款都是汇到金**公司账户的。上诉人既没有合同,而且发货分了好几次,一次不给钱,第二次还发货是不符合常理的。

上诉人萧*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检验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销售者的被抽检服装的质量状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依职权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所做的谈话笔录,1、上诉人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以及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谈话笔录以及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货与金**公司没有关联,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谈话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金**公司和上诉人在举证上存在弄虚作假,在商标使用上也违反了商标法,他们串通一致、相互勾结。他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对该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明力,案件主要要注重事实,被上诉人一共收到金**公司的货就是340多万的服装,这其中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

本院对上述二审中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萧**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李**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睛**司向浙江省绍**起诉萧**司。该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1月6日,萧**司要求睛**司加工羽绒服9389件,约定按不同的加工式样要求加工,加工费每件从51元到86元不等。睛**司为萧**司基本完成了其要求加工的羽绒服,萧**司已从睛**司处提走5684件,未提货3705件。萧**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557319元未付。2015年1月19日,萧**司向睛**司出具欠条一份,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睛**司15万元,余款407319元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在该案诉讼中,睛**司提供了1份欠条和32份出库单。

2015年11月28日,金**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内容为:金**公司为欧迪玛牌羽绒服的商标持有人,2014年6月起与李**达成欧迪玛牌羽绒服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14年8月,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联系金**公司要求同意其进行欧迪玛牌羽绒服的销售工作,因萧*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金**公司同意后先行与朱**个人签订了加工合同,此后在萧*公司成立后又以萧*公司为一方与金**公司重新签订了加工合同及销售、品牌使用授权手续。对于萧*公司销售给李**的羽绒服,除金**公司代该公司加工的4000余件羽绒服,其余均是该公司自行组织原料及生产方,自行承担加工费用,自行销售给李**,萧*公司销售给李**的200余万元羽绒服和金**公司与李**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金**公司销售给李**3410436元)无涉。

本院还查明:在2015年5月13日李**起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35号)审理中,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反诉,其反诉状载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代理商合同》一份,同年的6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合同和协议对合约期限、经销地区、保证金、销售任务指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物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发了165万元的羽绒服、同年的7月26日发了986601元的羽绒服、同年的8月16日发了162155元的羽绒服、同年8月22日发了237584元的羽绒服、同年的9月26日发了374096元羽绒服,共向反诉被告发了3410436元的羽绒服货物。”该反诉状所附证据:1、发货8张;2、录音光盘一张;3、支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一份。反诉被告李**针对反诉原告金**公司的反诉请求的答辩内容为:“收到货物3410436元不错,货款我方支付了1165000元,扣除调整价1265315元属实。现尚欠金**公司980121元属实。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对方发来的都是旧款,不是新款,存在违约,给我们市场造成极大损失,损失部分待后提交。不认可违约金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我方没有违约。”该案在2015年9月30日的庭审中,反诉原告金**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客户名称为“江苏盐城李**”的一组发货通知单和发货清单:(1)2014年6月3日发货通知单,金额为1644020元;2014年6月4日发货清单,金额为1650000元;(2)2014年7月24日发货通知单,金额为988277元;2014年7月26日发货清单,金额为986601元;(3)2014年8月13日发货通知单,金额为274070元;2014年8月16日发货清单,金额为162155元;(4)2014年8月16日发货清单两份,数量为1190件、760件;8月21日盐城李**要货申请单,数量1966件;2014年8月22日发货清单,金额为237584元;(5)2014年9月20日盐城李**要货申请,数量2226件;2014年9月26日发货清单,金额为374096元。反诉被告李**对反诉原告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李**的签字,要求提供原件。李**认为共收到金**公司三百多万元货物,包括萧*公司起诉的2058394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羽绒服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差欠上诉人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萧*公司提供了其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发给被上诉人李**的20份发货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本案应就该20份发货清单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上诉人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与李**诉金紫**司、金紫**司反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35号)具有关联性,在00035号案件中,金紫**司主张的事实是金紫**司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向李**发了3410436元的羽绒服货物,李**认可收到金紫**司货物3410436元,后在庭审中金紫**司提供了与其反诉状陈述内容相一致的发货通知单和发货清单;而在本案中,萧*公司主张的事实是萧*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向李**发了2058394.50元货物,并提供了20份发货清单,李**对该20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李**收到了该20份发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故在两个案件中,金紫**司和萧*公司所主张的供货事实不同,各自提供的发货清单也不同,而两个案件基本于同期起诉、同期开庭审理,李**在明知两个公司分别向其主张不同货款的情况下,既对萧*公司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认可金紫**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且不否认金紫**司主张的具体供货事实,故其抗辩案涉货物包含在金紫**司的货物当中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金紫**司和萧*公司两个公司均已向李**主张货款的情况下,李**自认为已将萧*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在金紫**司案件中进行调解,而该案调解并未征得萧*公司的同意,故李**的该主张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又否认在00035号案件审理中看到过金紫**司提供的发货单,与该案庭审情况也不符。

被上诉人李**抗辩认为案涉货物是金**公司的货物,而在本案二审中,金**公司提供了书面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也向本院作了陈述,均证明案涉货物与金**公司无关,而是萧**司的货物,故李**的该抗辩意见既未得到萧**司的同意,也未得到金**公司的认可,显然不能成立。结合萧**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金**公司签订的羽绒服加工合同书、金**公司授权萧**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在二审中提供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萧**司自身具有组织羽绒服货源、销售欧迪玛品牌羽绒服的能力和条件。现萧**司提供了20份发货清单,关联案件中的金**公司否认系该20份发货清单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在发货清单上方有萧**司字样、萧**司持有发货清单且无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萧**司即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现被上诉人李**收取了上诉人萧**司20份发货清单的货物,发货清单载明了李**的客户名称和货物款号、颜色、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买卖交易的基本要素,李**在收取货物后也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上诉人萧**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李**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出卖人萧**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案涉货款的数额,上诉人萧*公司主张依据20份发货清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对20份发货清单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萧*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2058394.50元能够得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双方达成约定,应按未约定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上诉人萧*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杭州**限公司货款2058394.5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上诉人李晨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7元(均已由杭州**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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