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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甲与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甲与被告于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颜*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尊重,偏信他人谗言,毒打、辱骂原告。还品德败坏,一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至今,并已生有小孩。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后,一直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在2011年一起共同生活不实;2、原告所述的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毒打、辱骂以及乱搞男女关系并生育一个孩子等均是对事实的歪曲;3、被告不存在将原告母子打出家门,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的行为;4、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并支付相应生活费,原告要求的孩子抚养费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恋并同居,2012年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分手,××××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颜*乙。原、被告分手后,颜*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儿子颜*乙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年××月和他人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于浩*。被告月收入约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及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本、亲子医学鉴定、银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颜*乙系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现原告要求抚养颜*乙,被告也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7日起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起诉之日前2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3年4月份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颜*乙由原告颜*甲抚养,被告于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颜*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有探望颜**的权利,原告颜*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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