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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耿**、耿**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耿**、耿**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颜*,耿**、耿**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按照规划部门规划,原告房屋后、被告房屋前应为可供通行的东西道路。2013年被告无故将围墙建至紧连原告房屋后墙,致使原告无法在其房屋后东西道路上正常通行,无法对房屋后窗进行维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将原告房屋后窗作为其家前墙,并在原告房屋后窗下搭建狗窝,狗的叫声严重影响了原告休息,狗粪便的恶臭熏得原告不敢打开后窗,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将原告房屋后的违建围墙拆除,并保持东西道路的通畅;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将搭建在原告房屋后窗下的狗窝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耿*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前后邻居”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的房屋虽然在原告房屋后面,但并非前后邻居,而位于原告东侧的孔**家与答辩人才是前后邻居。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之子耿**才是前后邻居。2、原告还称答辩人将院墙建至其房屋后墙侵犯其通行权、养狗侵犯其相邻权也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前后邻居,根本不可能将院墙建至其房屋后墙,答辩人也没有养狗,原告此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如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前后邻居,更不存在侵犯其通行权、相邻权之说,故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耿**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无故将围墙建至紧连原告房屋后墙,致使原告无法在其房屋后东西道路上正常通行”与事实不符。因为自答辩人的父亲于1972年在答辩人现房址建房居住时起,原告的房后即是答辩人的家院,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道路。原告的房屋是门朝南的门面房,其南面紧靠桃林镇海陵路,而海陵路是一条双向四车道另加两条人行道的大马路,原告出行比其他任何人家都更便利。故绝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原告通行权之说。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原告还称答辩人在原告房屋后窗下搭建狗窝,严重侵犯了相邻权,也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确曾受他人之托寄养过一条狗,但并未将狗窝搭建在原告的后窗下,事实上狗窝距离原告房屋后墙的距离有两、三米远,且原告的楼房后窗距离地面有两米多高,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况且,这条狗现在已经被他人领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之说。二、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上所述,答辩人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之间一直没有道路,原告也不存在通行权受到侵犯问题,故原被告之间没有通行权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行要求人民政府给予处理,而不能径行起诉。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信访处理终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答辩人的父亲向东海县信访局提出请求,要求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给予信访处理。2015年8月18日,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研究后作出桃政发121号《关于桃林镇桃东村耿德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一直就没有路,原告的出行并未受到影响,决定保持现状不予拆除。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信访处理终结。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及相邻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信访处理终结,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孔**的东海县桃林镇村民宅基地报批表、土地使用者为“耿**”的土地使用证信息和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二份《关于桃东村孔**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被告方提交的桃林镇人民政府桃政发(2015)121号文件可以看出,孔**家房屋后规划有公共的东西道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已将搭建在原告孔**房屋后的狗棚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孔**村民宅基地报批表,耿得成宅基地使用权属档案信息,现场照片,桃林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被告耿**提交的桃**委会和桃林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耿**提交的照片,桃政发(2015)121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本案中,原告孔**要求被告拆除建在规划道路上的违建不能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而应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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