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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袁**称,2009年6月16日,袁**购买盛**产公司开发的盛**海名邸1号楼1-202室房屋,双方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产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房屋交付袁**使用及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袁**已按合同约定向盛**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9183元。2011年12月,盛**产公司在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欺骗袁**谎称验收合格,并擅自制作《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将房屋交付了给袁**。直至近期袁**才得知,盛**产公司开发的上海名邸小区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房产证也没有交付给袁**,这导致袁**对其所有的房屋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无权转让、无法经营,这给袁**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袁**认为,盛**产公司应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盛**产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以及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盛**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盛**产公司的注册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A座160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连云**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与盛**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东海县,袁**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东**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盛**产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盛**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条文,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系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而非东海县,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确认仍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东海县,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袁**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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