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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东海县林牧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江诉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和同村居民柴**与东海**委员会签订《连云港市农村副业承包合同》,承包了石榴镇埝河闸西堆,并各自支付了承包金。承包期限1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柴**等人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2013年时,柴**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向柴**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包含原告的部分树木被采伐,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连云港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但是被告对原告被砍伐树木的损失,至今分文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涉案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连云**民法院(2014)连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颁发给柴**的砍伐许可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林牧业局辩称,1、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确认,只能限制在实际受损的范围之内;2、本案是由于第三人提供不实材料引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被卖树木的款项保存在村委会,只有14000元;4、答辩人只审批131棵树木,故只对131棵树木负责,胸径5厘米以下是不计入蓄积量的,应当移栽。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柴成云的申请;

2、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3、林木权属采伐证明;

4、东海县林木采伐申请表;

5、林木采伐公示;

6、林木采伐更新建议作业设计书;

7、东稍顷县林木采伐审批现场勘察表;

8、江苏省采伐林木批准书和许可证;

9、《连云港市农村副业承包合同》;

10、承包旨缴费凭证;

11、调解协议;

12、江苏省主要树种一元材积表;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申请拨款单一张;

15、借条一张;

16、中**银行汇款凭证一张;

17、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2494号案件传票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和同村居民柴**一起与东海**委员会签订《连云港市农村副业承包合同》,承包了东海县石榴镇埝河闸西堆,并各自支付了承包金。承包期限1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柴**分别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2013年,柴**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在未对采伐范围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向柴**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包含原告的部分树木被采伐,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连云港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未对原告被砍伐树木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由于原告未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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