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街道办事处(下称汤*街道)诉被告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街道诉称:2004年12月18日,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现资产已划归原告所有与管理)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出租方将其所有的南**化工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切涉及企业的所有证件以及厂房、场地租赁给承租方被告使用,租赁厂房、场地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约,被告应当将租赁财产交还给原告,自行撤离。但被告拒不搬离、拒绝交出租赁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协商解决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涉及南**化工厂的所有证件即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合同中原告所有的厂房、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使用租赁财产的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计算支付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与葛*(合同中的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资产名称为一是南**化工厂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牌子)、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切涉及企业的所有证件,二是甲方权属的厂房、场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缴费用为每年6000元;费用交付时间每年分两次交付,年底一次性结清。

庭审中,汤泉街道举证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该说明载明:u0026ldquo;根据《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实施意见》(浦**(2012)25号)文件精神,新金、龙山、龙井、龙华、大黄**道办事处管理。南京圣马化工厂,地处大黄社区,于2004年12月由原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租赁给葛*经营,合同期限为十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圣马化工厂的所有权转移至汤**办事处,其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由汤**办事处承继u0026rdquo;。

庭审中,汤*街道举证2014年12月25日u0026ldquo;关于圣马化工厂合同到期、搬迁的通知u0026rdquo;、2015年7月1日u0026ldquo;关于合同到期迁移的通知u0026rdquo;及2015年6月25日u0026ldquo;关于南京圣马化工厂合同到期迁移的约谈会议纪要u0026rdquo;各一份用于证明在租赁期限将届满、已届满时,汤*街道已向葛*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两份通知、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与葛*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葛*也应履行交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未返还租赁物、未按约支付租金,引发纠纷,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因区划调整,浦口区星甸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权利义务由汤*街道承继,所以汤*街道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汤*街道要求被告葛*将涉及南**化工厂的所有证件即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交还给并将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厂房、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街道要求被告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计算支付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葛*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及南**化工厂的所有证件即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国、地)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厂房、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计算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