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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社区娄子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社区娄子居民组(以下简称娄子组)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甸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星政发《关于同意石窑村村民小组合并方案的批复》的文件中载明:顾坝组,人口225人,田亩171亩;娄子组,人口72人,田亩123亩。二个组合并,合并后组名为顾家坝组,人口297人,田亩294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早在2001年,娄子组就与原顾坝组合并为顾家坝组,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不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娄子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娄子组上诉称,1、星政发《关于同意石窑村村民小组合并方案的批复》是星**道办在原审时提交的复印件,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原审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定案的证据及依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上述批复是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娄子组可能撤销,该批复最终是否落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娄子组实际并未被撤销;3、宁国土浦分征听(2015)76号《征地告知书》可证明娄子组的实际存在;4、本案系征地安置问题引发,侵犯了被征土地承包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政发(2001)16号《关于同意石窑村村民小组合并方案的批复》于2001年7月下发,同意原顾坝组与娄子组合并为顾家坝组。但在卷证据反映,娄子组在该批复下发之后的两次征地中仍被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娄子组一直有其自己的组长且经济独立核算。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娄子组已实际被撤销,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娄子组已并入顾家坝组,故不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因对娄子组在两次被征地过程中涉及土地征收面积、人员安置等问题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征地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但上诉人在起诉时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征收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相关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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