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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地籍勘测队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地籍**测队(以下简称地籍**测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地籍**测队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应聘到被告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处,从事内勤(厨师)工作。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此后再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被告无故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发放高温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更没有依法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在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050.8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代通知金3050.88元;2、经济赔偿金57966.72元(3050.88元/月u0026times;9.5个月u0026times;2);3、高温费7200元(800元/年u0026times;9年);4、公积金34780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59965.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地籍勘测队辩称,被告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高温费,并非强制发放,原告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且被告已作了防暑降温措施,并以福利形式给予原告补助,即使被告应当支付,也应适用时效的规定,支持一年的高温费;至于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带薪年休假,法院不应支持,且原告已享受过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首页注明原告u0026ldquo;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05年10月u0026rdquo;。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0.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南京市国**工会委员会发出说明函,由于被告单位工作场所变动,原食堂停办,在新的办公地点不再自行开办食堂。被告认为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国**工会委员会复函被告: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与劳动者对于解除方式、补偿方案进行协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2015年1月30日、2月6日、2月15日、2月26日,被告开会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均未协商一致。2015年2月26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送达。2015年2月27日,被告发函给南京市国**工会委员会,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工会。2015年3月2日,原告就赔偿金、高温费等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433-435号仲裁决定:u0026ldquo;对何**、赵*、梁**等三人诉南京市**队赔偿金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u0026rdquo;。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入职9年的高温费,被告认为已经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说明函、复函、通知函、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浦**(2014)64号文、浦**(2015)20号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是2005年10月,而被告则认为是2008年1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首页注明原告u0026ldquo;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05年10月u0026rdquo;,而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且其没有提交关于原告入职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2005年10月入职,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请:1、代通知金3050.88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6日、2月15日、2月26日,被告开会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于2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况且,被告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3月,已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经济赔偿金57966.72元(3050.88元/月u0026times;9.5个月u0026times;2)。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食堂裁撤,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被告的解除决定已经过相关的民主程序,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0.88元/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983.36元(3050.88元/月u0026times;9.5个月)。

3、高温费7200元(800元/年u0026times;9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原告从事厨师职业,被告认为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前一年的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他年度的高温费,已超过了法院的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高温费8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地籍勘测队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地籍勘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经济补偿金28983.36元、高温费800元,合计29783.36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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