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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浦**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浦**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委会原审诉称,其与黄**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侯**委会所有的电站沟南面54亩土地以自主经营的承包方式发包给黄**耕种,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约定租金以每年每亩100元计算,一年为5400元。按照合同约定,黄**应于2007年12月10日前让出田*,拆除田*、埂面上所有的建筑物和种植物,并于2007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时将所租的田地返还给侯**委会。现合同已到期,侯**委会多次要求黄**返还承包到期的54亩田地,黄**至今拒绝返还并将田地出租给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侯**委会的集体组织的利益,妨碍了侯**委会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黄**立即将承包已到期的54亩土地腾空后将土地恢复至土地出租时的状态归还给侯**委会;2.判令黄**支付给侯**委会承包合同到期后占用土地的使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土地交还之日止);3.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黄**原审辩称,1.有南京**民法院(2010)宁商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为证,法院应当驳回侯冲居委会起诉;2.本案侯冲居委会不具有法定诉讼资格,因为涉及本案土地所有权人为侯冲村大竹园组,有南京**民法院(2010)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4行为证;3.本案土地54亩与36.5亩为同一地块,有南京**民法院(2010)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第7页顺数第4行起为证;4.侯冲居委会举证黄**2003年1月1日签定的承包合同一事,因该合同引发浦**院(2010)浦*二初字第139号诉讼,但南京**民法院(2010)第1018号民事裁定:撤销浦**院(2010)浦*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竹园组起诉,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综上应当驳回侯冲居委会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黄保坤系原浦口区永宁镇大营村六组村民。2000年3月8日,原永宁镇大营村与原永宁镇侯冲村合并为新的侯冲村。

二、案涉土地属侯冲村大竹园组所有,原为抛荒地,1992年,大竹园组将该地块发包给黄**。1995年10月25日,黄**就该地块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下称95年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经丈量土地面积为36.5亩。领证时,黄**非侯冲村大竹园组村民,也非侯冲村村民。

三、2003年1月1日,侯冲村与黄**就上述地块签订“江浦县永宁镇专业承包合同书”(下称03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共计27000元,支付方式:每年3月20日支付2400元、12月20日支付3000元。合同还约定,黄**承包的田亩只有使用权,不准转让他人,必须守法经营和生产;合同期满,黄**必须于2007年12月10日让出田亩,并拆除建筑物和种植物。经重新丈量,土地面积为54亩。

四、侯冲村大竹园组以黄**、侯冲村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浦*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由于黄**领取95年经营权证书时是大营村村民,且证书记载的面积与03年合同记载的面积相距甚远,故应当认定两村合并后黄**承包土地的方式仍为其他方式的承包,遂作出判决:黄**将其承包的54亩经济田腾空后交还侯冲村大竹园组并赔偿损失。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土地所产生的纠纷实属土地使用权之纠纷,因大竹园组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案涉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作出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0)浦*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竹园组的起诉。

原审中,侯**委会举证其与朱**、南京中**园有限公司、高**、曹**、邵**等人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黄**在2008年1月1日后应当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作出的裁判,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程序要求变更,无法重新起诉。本案中,虽然95年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与03年合同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但指向的是同一地块即一处土地上既有经营权证书,又有承包合同,造成这一矛盾现象的根源就在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发放的经营权证书,而发放的经营权证书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撤销,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本案中,在南京**民法院(2010)宁商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黄**领取的95年经营权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侯**委会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侯**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委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侯**委会主体与生效裁定中的诉讼主体不同,侯**委会是根据其与黄**之间曾经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作为原告起诉。2.根据侯**委会与黄**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黄**已经自动放弃其原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否则,黄**不会再与侯冲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把承包截止期限缩短。侯**委会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原有土地经营权证早已被双方后来的行为所覆盖,失去了法律效力。3.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对权利义务、期限约定非常明确,合同履行完毕,黄**有义务返还合同标的即土地,但是黄**没有返还。本案所涉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所以,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侯**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受理侯**委会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侯**委会的上诉请求。案涉土地不属于侯**委会,其没有资格起诉,案涉土地是属于大竹园组的,大竹园组已经起诉过并被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了。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并已作出裁判,无法重新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侯**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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