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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东海**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朱**应聘到力**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朱**从事保安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做兼职司机;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950元;力**司对朱**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50元,绩效工资根据朱**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朱**缴纳的部分,由力**司从朱**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力**司应当依法为朱**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8月13日21时许,朱**驾驶力**司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800M处,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刘**身体相撞,致刘**死亡。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3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朱**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朱**赔偿了死者亲属人民币77000元(其中朱**向力音公司借款35000元用于赔偿)。

2013年12月6日,朱**在未通知力**司的情况下无故就不到力**司上班。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朱**平均月工资240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力**司继续支付给朱**每月工资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力**司为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14日,朱**以要求力**司支付拖欠工资、支付代垫赔偿款等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由于朱**的申请请求证据不足,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朱**的申请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朱**不服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3年12月6日,朱**自行离职,未再到力**司上班。力**司支付了朱**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朱**离职后,力**司又继续向朱**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500元,并为朱**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社会保险纠纷的受案范围,除此之外,涉及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力**司已为朱**缴纳社会保险费,朱**要求支付保险费,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朱**要求力**司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和保险费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要求免除其犯交通事故罪向力**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5000元返还义务及要求力**司赔偿其犯交通事故罪而赔偿死者亲属损失22000元,朱**的上述行为与其履行劳动合同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范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自行离职,是被上诉人通知暂时不上班,配合事故部门及法院处理事故,处理完毕后再上班。上诉人处理完事故后,被上诉人至起诉时也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诉求的保费及拖欠工资;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中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上诉人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力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系自行离职,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暂时不用上班,上诉人在2013年8月30日已经正常上班,2013年12月6日自行离职;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每月500元补助和交保险,属于人道主义帮助,不能说明上诉人未离职;3、7.7万元是上诉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为了获得谅解而支付的谅解费,与履行劳动合同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事,因无力赔偿,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免除其返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在履行职务中导致事故,被上诉人同意全额赔偿证明书材料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代赔交通事故所有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22.3万元,其中20万元是保证金,2.3万元是支付给被害人的丧葬费,且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其支付,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供三份新证据:1、东海**限公司考勤表原件16份。拟证明:2013年12月5日后上诉人无故旷工连续三天以上的事实;2、东海**限公司员工管理守则1份、公示照片5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员工管理守则以公示的形式告知员工,该守则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该守则第35条第2项规定“如果连续旷工三天,以自动离厂处理;自动离厂人员不予支付报酬”,上诉人自2013年12月5日后无故旷工连续三天以上,属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支付其离职之后的工资及保险;3、朱**工资表11份、《关于保安朱**每月工资补发500元事宜》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人将他人打成轻伤,被上诉人出于同情每个月发放500元补贴给上诉人,该笔费用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工资。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考勤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自己做的,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证据2管理守则上诉人从来没看过。证据3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底薪全额发放。对于500元的发放不是事实,属于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专心处理交通事故所临时发放的工资,对于每月所欠近2000元应该予以补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考勤表原件。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供复印件,因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2因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该规章制度中的“如果连续旷工三天,以自动离厂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3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因朱**在上班期间因公致人受伤,被上诉人给予朱**补助6000元。以工资形式每月500元,分12个月打入朱**的工资中。该证据与工资表、发放给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经审查,原审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上诉人在2013年12月份工作了5天,被上诉人支付了五天工资。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自行离开单位,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继续向上诉人支付每月500元款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工资,而是履行公司补助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离职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500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12月6日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拖欠2013年12月-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非因用人单位原因离开单位,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其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对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渉。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及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了综合的评判,其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判决的理由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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