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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2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张*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是哥哥。父亲张**已于2004年6月13日因病去世,母亲尚玉*一直跟原告生活,母亲于2006年12月查出是胆管癌,被告直至母亲去世都不管不问,都是原告拿钱为母亲治病和办理丧事,后经家族调解,被告也不给一分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对母亲不管不问,被告知道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明白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亲于2004年去世,当时母亲才54岁,后原告为了种父亲与母亲的10亩多地,拿相应的种地补贴款,也为了让母亲只照顾原告的两个孩子,好让原告及其妻子既能从土地获取收益,又能安心的工作,原告便挑拨被告与母亲之间的关系,并以母亲与被告妻子不和为由,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将母亲接去与其共同生活,后原告美其名曰“为了让母亲生活的更好”,要求与被告断绝关系,并签订了协议,原告要求母亲以后的一切均与被告无关,包括生老病死。自此以后,母亲便全心全意的给原告照顾孩子、种地,是母亲在养活原告一家,而不是原告在照顾母亲,母亲对原告一家的付出远远超出原告所谓的其对母亲尽的孝心;被告想去看看母亲,原告都不允许,母亲生病后被告想去照顾母亲,原告亦百般阻挠,直至母亲去世时,原告都未让被告看母亲一眼,办丧事也不让被告披麻戴孝,甚至对被告大打出手,原告的所作所为剥夺了被告照顾和看望母亲的权利,伤害了被告与母亲之间的感情。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婚姻法》第21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追索赡养费的权利主体应为被告母亲享有,该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该权利应随着母亲的去世归于消灭。此外,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一方的有向未承担赡养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也无主张追偿的权利。三、原告所称其为母亲赡养义务产生4万多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确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母亲自2004年父亲去世后就办理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低保就有将近4000元的收入,直至2013年才取消低保名额,9年的低保就将近3.6万元,还有种地的补贴,每亩地是90元,就是7亩地每年也有630元,直至母亲去世,10年土地补贴钱就有6300元,母亲看病的钱都是用母亲自己钱,母亲有能力支付,原告实际上并未支出该笔费用。母亲去世后,原告虽然为母亲办理了丧事,但也同样收取了丧礼钱,收的丧礼钱足够支付办丧事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一人所出,原告也是履行其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这是子女对老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对母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就对其他义务人享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假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也漏列了被告,应追加妹妹张*丙作为被告。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被告和妹妹张*丙,兄妹三人对母亲均有赡养的义务,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妹妹也应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有我的责任,我自然会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张**、张*丙系张**和尚**夫妇生育的次子和长子、长女。2004年6月13日,张**因病去世,2015年3月27日尚**也因病去世。尚**生前患有胆管癌,其2006年、2007年和2015年住院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原告张**垫付。其中2015年尚**因病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及药费共计8453.58元,因尚**去世原告垫付丧葬费用7150元。

诉讼中,原告张*甲追加张*丙为本案被告,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张*丙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表、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的户口注销证明、尚**的住院病历三份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尚**的丧葬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乙提供的户籍登记表、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签署的协议一份、录音一份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系尚玉*生育的子女,三人在母亲尚玉*生前患病期间依法应尽到予以照料并承担医疗费用等赡养义务,在尚玉*去世后还应共同办理其丧事承担丧葬费用,让母亲入土为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垫付的尚玉*2015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分担其垫付的尚**2006年和2007年的住院治疗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该部分费用的追偿或分担应在尚**在世时由尚**依法主张,现事过多年,不能完全证实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第二、原告仅提供该部分费用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且其陈述已通过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了部分,因原告既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供本院核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报销的比例或数额,致使剩余医疗费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该表示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或放弃,且不损害他人或集体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应承担的义务依法不予判涉。

至于被告张*乙辩称其与原告已签订协议,由原告承担母亲尚**的生老病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子女的任何约定或法定事由以外的任何理由而免除,故被告张*乙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为其垫付的尚**的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5201.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100元,被告张*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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