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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人**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董**、,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和、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张*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丈夫祁*投保了人身保险,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智重疾”“无忧豁免B”,并附加一年期短线“无忧意外13”、“无忧医疗A”、“健享人生A”和“住院日额07”保险,并与当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6650元,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向张*出具编号为P100000009002387的保险合同,并签发了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张*,被保险人为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其中主险合同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1月1日生效。2015年1月1日凌晨,被保险人祁*突然死亡。后张*到平安保险公司处要求支付保险金,但平安保险公司以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了合同。张*请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无效,;平安保险公司向张*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由于张*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时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即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平安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保险金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丈夫祁*投保了人身保险,主险为“智胜人生(821)”(又称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投保了其他附加险,并于当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6650元。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向张*出具编号为P100000009002387的保险合同,并签发了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张*,被保险人为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其中主险合同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同时约定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投保人张*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述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1月1日生效。2015年1月1日凌晨,被保险人祁*突然死亡。后张*到平安保险公司处要求支付保险金,但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单,以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单,拒绝理赔,并退还张*现金1604.4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祁*曾因左上腹疼痛剧烈,于2013年12月24日入住东**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记录为急性胰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后好转出院。2015年1月1日,祁*突然去世,东**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猝死、心梗。

原审法院再查明,:证人吴*,系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张*投保时的业务员,其证实投保人张*投保时,就被保险人祁*的身体健康情况,吴*曾讯问祁*身体好不好、有无住过院等,祁*回答称身体没什么,因胰腺炎住过院,没有讯问祁*有无高血压。后平安保险公司公司经理助理根据吴*的转述,在未与张*或祁*确认的情况下将张*投保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讯问事项一栏予以填写,该确认书显示祁*没有高血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

出庭证人吴*系本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最清楚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证实当时曾向被保险人祁*讯问身体好不好、有无住院治疗过,祁*回答身体没什么,曾因胰腺炎住过院,但其并未就是否有高血压询问被保险人,也未曾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向投保人张*询问过。同时证人吴*还证实《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询问事项一栏,由于是电脑操作是在张*签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之后,平安**公司经理助理根据吴*转述在公司电脑中填写的,并未经过张*、祁*的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讯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讯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讯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在吴*未就被保险人是否有高血压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张*、祁*没有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吴*关于身体好不好的讯问亦属于概括性询问,不能作为平**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另外,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与高血压之间的确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平**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张*诉求平**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平**公司赔偿张*的保险金额应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现因平**公司已退还现金1604.43元,而张*选择主张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原审法院对张*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平**公司从2015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平**公司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考量张*损失,对张*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平**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编号为P100000009002387)的行为无效。;二、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保险赔偿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上诉人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事实上通过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整个庭审调查,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依此驳回张*的诉求。而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歪曲理解法律条文,割裂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张*、祁*没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张*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经通过双方约定的电子投保方式,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结合的询问,而且已经被上诉人书面确认,且有《电子投保确认书》等相关有力书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真相,以张*投保时,业务员只做了概括性询问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却对案件事实做出了与真相完全相反的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述的“被保险人祁*于2013年12月24日入住东**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完全违背庭审及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被保险人祁*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于2013年12月24日入东**院治疗事实,并进行手术治疗。祁*住院病案明确记“病重,有进一步加重,进展性脑梗塞,偏瘫等可能。”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入住该院ICU病房,两次住院期间院方多次与投保人张*进行专门沟通,张*签字表示知晓病情危重并了解相关风险。被上诉人张*针对祁*的病情.故意隐瞒病情,于2014年1月1日为祁*购买保险,事实真相不言自明,!一审法院却违背如此清晰的事实真相,对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存在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按照庭审规定的期限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对投保人张*电话回访的电话录音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而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因此,做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理赔存在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提下,上诉人并没有义务赔偿投保人张*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法律条文分裂开来适用,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也违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案件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的情形,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新证据:保险公司客服人员与投保人的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理时未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庭审中也未申请延期举证,逾期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有权不组织质证和不予采纳。“电话录音”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有权不予采纳。不审理“电话录音”这一证据,不会导致本案裁判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春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是其本人与客服的回访通话录音,客服给其打电话的时候其未听清电话的内容。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电话录音资料看,客服电话回访时书面上载有的所有条款当时都没有读。该证据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在二审期间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反映的张*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与实际经办人吴某一审的庭审证言相矛盾。这种电话回访容易导致投保人在搞不清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随口顺着意思应答,该证据不具备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投保人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内进行回答这一规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二审的上诉观点。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就祁*是否患有高血压及《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询问事项向投保人张*询问过,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由于是电脑操作,《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询问事项一栏,是在张*签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之后,平安保险公司经理助理根据吴*转述在公司电脑中填写的,并未经过张*、祁*的确认。在张*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吴*未曾向投保人张*询问过被保险人祁*的身体状况,也未曾向被保险人祁*询问过其是否患有高血压情况,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未询问投保人张*的情况下,以投保人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编号为P100000009002387)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投保人张*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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