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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浦口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诚久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国土局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久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No2011G89地块(下称G89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一份,出让合同约定,G89地块土地使用出让金为73000万元,被告负责于2013年2月25日前,以净地方式将G89地块交给原告,如未能按约交付土地,每日按未交部分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定金后的1u0026amp;amp;permil;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4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款提前支付给被告,原出让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变。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及南京市**道办事处、南京市**备中心签署G89块土地的备忘录,原告同意接受该地块,但被告应于2013年1月底以净地方式交付。原告按协议提前支付所有出让金,但被告未能按协议交付净地,直到2013年8月底才完成G89地块的拆迁,逾期交地达212天,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76万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双方签订G89地块出让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对付款及土地交付等做了变更,原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2012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交地确认书,原告同意接受土地。被告没有违反约定交付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89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土地总价为73000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2月17日前付50%,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以净地方式将G89地块交付。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对因不具备交地条件而未能按约交付的土地,每日按未交付土地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定金后的1u0026amp;amp;permil;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剩余土地价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出让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变。

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备中心四方签订G89地块交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2条、第3条约定,原告交清全部成交价后,被告负责以净地方式交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底前负责完成该地块居民拆迁工作,南京市**备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海院光缆迁移工作。备忘录第一条确认:2012年8月29日起,原告按地块现状条件接受该地块。

2012年5月21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3日,原告共计支付73000万元给被告。

2014年7月9日,江浦街道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市**拆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说明G89地区居民拆迁工作于2013年8月底全部完成。

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指挥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军用光缆于2013年11月迁移完毕。

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交地确认书,证明原告交清了全部土地款,原告按现状接收土地。

2013年11月1日、2日、12月6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领取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对上述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备忘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双方签订的G89地块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备忘录的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提供净地。然被告方直到2013年8月底才完成居民拆迁工作,同年11月底地块上军用光缆才迁移完毕,被告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212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原告只主张部分权利,本院准许。

二、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交地确认书,原告同意接收土地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确认书并没有改变出让合同所确定的被告交付净地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的目的是购买被告的无瑕疵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由于被告所出让的G89地块在2013年8月31日前仍存在居民房屋、电缆等,不符合出让合同第五条关于净地的解释,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接受土地并签署《挂牌出让地交接确认书》,仅仅是原、被告双方为G89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履行程序上的交地手续,而非免除或改变出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被告义务。

三、关于2012年7月4日双方所订G89地块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是对出让合同土地价款支付时间及土地交付时间作出的变更,并没有对出让合同约定的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变更。关于G89地块备忘录再次明确原告交付成交价款后被告把土地以净地方式交付给原告,同时明确有关方面拆迁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备忘录、交地确认书等,均没有改变被告方以净地方式交付土地的约定。综上,被告所有辩解意见,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诚**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南**浦口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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