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於**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於**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街道办事处(简称桥*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与被告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於**诉称:2015年2月4日,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环卫所(简称桥林环卫所)签订《桥林街道环卫所临时雇用垃圾清运合同》(简称《清运合同》)。2015年10月13日5时50分许,於**驾驶苏A轻型自卸货车清运乌江收费站内垃圾。为便于将垃圾铲上清洁车,需将车辆尽量靠近垃圾池,因道路中间设有护栏无法通过,只得逆行。在逆行到垃圾池20m处即浦乌线39.8Km时,与迎面行驶至此的王**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及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人郑**、王**受伤,后郑**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於**负全部责任,王**、郑**、王**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於**与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及死者郑**损失共52万元。於**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续缴交强险保费,桥林环卫所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於**系桥林环卫所的工作人员,系在工作时间、地点、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承担赔偿责任。现向被告追偿5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与於**签订的《清运合同》明确载明於**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清运垃圾过程中应做到安全有序,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於**承担,因此於**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於**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事发时车辆超载并且逆行,於**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於**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於**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5时50分许,於**驾驶超过核载的苏A轻型自卸货车在浦乌线39.8Km处(往桥林方向)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迎面行驶至此的王**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及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人郑**、王**受伤,后郑**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於**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未右侧通行,对道路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郑**、王**无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无责任。苏A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於**,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10月29日,於**与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王**及死者郑**损失共52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桥林环卫所(甲方)签订《清运合同》,该合同载明:一、清运范围及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清运责任区域的所有生活、绿化垃圾,并按政府相关要求妥善清运、处理垃圾。2、清运区域:乌江收费站前中转池1座;乌江菜场中转池1座;钱江路垃圾房1座;双塘路垃圾房1座。二、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壹年自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壹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承包费包含清运费、人工费、车辆油费、维修费、工具费、耗材费、车辆保险及人员保险费用等,环卫所不承担承包人承包费之外的任何费用。四、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的乙方权利和义务(7)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做到安全、有序,自觉遵守管理制度。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过程中,发生一切人身安全事故及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乙方在清运过程中应做到安全有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乙方需保证垃圾清运车辆证照齐全,且向甲方提交相关有效证件复印件,机动车必须有交强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驾驶员以及随行装卸垃圾人员必须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车辆不得带故障上路,清运垃圾时不得超载,不得酒驾、疲劳驾驶,不得拨打、接听电话,不得将机动车交予非承包人驾驶;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乙方的违章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有於有文驾驶证复印件、苏A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清运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於**与桥林环卫所签订的《清运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双方的关系问题和於**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关于《清运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审理中双方均未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於**与桥林环卫所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清运合同,桥林环卫所将乌江收费站前中转池等四处垃圾池(房)的垃圾交由於**清运,於**利用自有的车辆清运垃圾,桥林环卫所向其支付承包费,该合同名为”雇用”,实为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於**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於**驾驶的苏A轻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事发时车辆超载,逆向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见於**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清运合同》第四条载明於**在垃圾清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及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由於**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桥林环卫所不承担任何责任。於**因违法驾驶导致他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应由於**承担赔偿责任。现於**向桥林街道办事处追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