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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扬州昌**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付与被告周*、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昌**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国付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许,周*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丰集团公交站台南侧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在昌**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周*系昌**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司赔偿损失50144.3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国付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

2、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产生医疗费;

3、扬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休息,产生误工费;

4、停车施救费发票、电动车收据,证明产生交通费、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未提供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并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认可90元,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实际误工工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0天。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9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昌**司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00分许,周*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丰集团公交站台南侧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曾国付发生交通事故,周*发生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经电话通知后驾驶人驾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事故致电动车损坏,曾国付受伤。2015年5月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称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国付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国付当日被送往扬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钢板内固定手术,2014年4月19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等,共计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2991.8元,急救费130元。2014年7月8日、8月9日,扬州市中医院开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2周。2015年4月8日,曾国付再次到扬州市中医院行内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5年4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7835.5元。2015年4月17日,扬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曾国付休息半个月。

另查明:苏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昌**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周平系昌**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昌**司垫付了医疗费49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收据、扬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停车施救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曾国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周*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另外,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周*驾驶的车辆系重型货车,曾国付受伤部位为一手手掌,周*称未察觉到事故发生也属合理。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职权部门,也未认定该周*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综上,本院认为,周*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曾国付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57.3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3、营养费190元;4、护理费665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6、财产损失,曾国付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7、停车施救费580元;8、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医嘱、情况说明及相关行业标准,酌定为120天,误工标准参照曾国付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12268元。上述费用共计35802.3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周*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曾国付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车行为系履行昌**司职务,其责任应由昌**司承担。依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昌**司对曾国付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因苏K×××××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313元,超过部分损失11489.3元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9191.4元,人保**公司合计应赔付曾国付33504.4元。对于昌**司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因曾国付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应予以返还,此款直接从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由人保**公司支付给昌**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国付赔偿款286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扬州昌**限公司垫付款49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原告曾国付负担173元(此款在返还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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