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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殷**等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殷**、殷**、殷**、殷**、原审被告蒋**、杨**、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50分,被告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仪镇圣棠村村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罗某某及车后乘坐人王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被告杨**与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司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1492.33元,蒋**给付原告25万元。

另查明,原告殷*标系死者王某某的丈夫,原告殷**、殷红芹系死者王某某的女儿,原告殷**、殷红兵系死者王某某的儿子。罗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检测,认定为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蒋*来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民委员会、仪征市**民委员会、仪征市大仪镇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原审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弃车逃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王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所驾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故被告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568.96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原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68.96元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5639.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78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证明,结合原审调查,能够认定王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审对死亡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仅认可2000元,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014.46元,因本案另两名伤者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优先赔付原告,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主张因肇事方蒋**的行为构成逃逸,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赔付商业三者险。对此原审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与投保人杨**均认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但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能提供投保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或捺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4014.46元,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12810.12元(304014.46元×70%),其余损失由罗某某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理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治疗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1492.33元,现该基金授权紫金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项,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被告蒋**已垫付250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亦应返还被告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殷**、殷**、殷**、殷**、殷**赔偿款332810.12元。二、原告殷**、殷**、殷**、殷**、殷**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250000元。三、原告殷**、殷**、殷**、殷**、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14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依法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保扬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王某某在明知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无资质驾驶该车,以及电动三轮车不是载人车辆、且不能同时乘坐二人的情况下,继续选择乘坐该车,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王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本案中,蒋*来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例,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条例中也规定,保险公司对逃逸行为仅仅承担垫付责任。作为国家强制险的交强险,尚且对逃逸行为定性为垫付而不是直接赔偿,更何况是商业险。实际生活中,逃逸行为属于免赔范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提示,也应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人保扬州分公司未作特别提示为由,认定不属于免赔范围不当,且该认定也与立法初衷不符。3、王某某系农村户籍,其也生活在农村。根据殷**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某某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殷**、殷**、殷**、殷**答辩称:1、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异议,不予认可。因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员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机动三轮车不允许载客。交警部门认定乘坐人的死者王某某以及另一乘坐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逃逸行为并不是法定的免责赔偿行为,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如实的告知、提示义务,作为肇事者本人也没有在告知单或者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是否已经知道存在商业险不赔偿的行为。所以,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应当予以赔偿。3、死者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她长期定居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蒋**、杨**答辩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因其未能尽到向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当生效,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二、人保扬州分公司以驾驶人蒋长来存在逃逸行为由,主张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王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是该电动三轮车是否可以载人、乘坐人的数量以及驾驶人罗某某是否需要取得驾驶资质等,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轿车驾驶人蒋**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依据商业三者险的有关条款,人**分公司已经将驾驶人逃逸的行为纳入免责事由,不予赔付。虽然蒋**的行为事实上构成逃逸,但是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人**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等法律规定,人**分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逃逸行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该约定的免责条款方能生效。本案中,从人**分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等证据,无法确定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虽然人**分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是其至今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人**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就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本案所涉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人**分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赔偿权利人殷**等人在一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仪征市大仪镇农贸市场于2015年5月11日也出具的王某某生前在该农贸市场长期从事蔬菜经营的证明、仪征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王某某生前于其二儿子殷**长期居住在该镇振仪路1号楼402室的证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仪征**北村委会、大仪镇**部经营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上述二份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在人**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结合该院的调查核实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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