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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年春、徐**与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年春、徐**与被告李**、周*、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年春、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年春、徐**诉称,2015年9月3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八字桥高架桥东50米处(扬州市**胡庄村路段)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张**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7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周**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紫**公司为受害人张**垫付医疗费34835.57元。现请求除第三人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919.37元。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委员会及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付使用结算单、不动产销售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李**不应超过30%的责任。李**与原告已签订协议,已向原告补偿5万元,原告不应向李**、周*主张任何损失。

其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受害人作为行人在高速上行走,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其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紫**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3483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汇款回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八字桥高架桥东50米处(扬州市**胡庄村路段),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张**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康*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辆损坏,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7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主为被告周*。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6260.1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35.57元。

张**,女,1934年8月22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西子御园27幢2单元1001室。原告徐年春、徐**均系张**之子。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徐**、徐**作为乙方、被告李**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除保险赔偿金外)一次性补偿乙方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伍万元整;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由乙方自行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甲方需配合,不行以任何理由拒绝;四、本事故为一次性处理,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完全是双方意志的真实反应,与其他第三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委员会及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付使用结算单、不动产销售发票、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328国道八字桥高架桥东50米处。被告称张**行走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责任,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为2,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56260.1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6元(按22元/天计算8天)过高,本院确认为160元(按20元/天计算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按20元/天计算8天)过高,本院确认为96元(按12元/天计算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300元/天计算8天)过高,本院确认为480元(按60元/天计算8天);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因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居住于城镇,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6、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8、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0617.69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与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已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尚需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0617.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34835.57元,应由原告徐年春、徐**返还。原告称已与被告李**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李**承担任何费用,诉讼费亦不要求被告李**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年春、徐**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年春、徐**190617.69元;

三、原告徐年春、徐**自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4835.57元;

四、驳回原告徐年春、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徐年春、徐**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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