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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扬州市广**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扬州市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达服务中心)、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被告孙**、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聂世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6月9日1时1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司徒庙路西湖景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宏达服务中心,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法院调解或判决结案,但原告肋骨骨折等伤情未进行伤残评定,现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该伤残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96.68元,其中医疗费26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324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费84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作出认定,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应再次赔偿。原告本次产生的医疗费是人工髋关节脱位,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孙**、宏**中心的答辩意见同永**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2014年3月9日,原告因右侧人工髋关节脱位至扬**医院治疗,住院3天,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加强营养护理。

2、苏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宏达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3、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计5肋)、左胫腓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5%,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

4、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扬邗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因陈**构成九级伤残,经调解和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12万元,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975.24元。上述赔偿款中包含了三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陈**提供的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用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判决书和调解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已全部理赔完毕,故本案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永**公司替代赔偿。因孙**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孙**承担不在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503.04元,提供了3张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从鉴定意见书中的住院治疗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0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故永**公司认为原告因右侧人工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34346元/年*17年*10%*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不再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元。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5180.68元,由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44.54元(15180.68元*80%)。孙**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3036.14元。由于原告因右侧人工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且需要伤残等级评定,其伤残评定结束后至起诉时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永**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44.54元;

二、被告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6.14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孙**负担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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