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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万**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44.42元(0.7/平方米/月×136.32平方米×34个月)、公摊费300元,合计3544.4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44.4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告王**系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25幢1单元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135.77平方米。原告与良城**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良城美景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原则上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原告通知的时间3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门禁系统等公用设备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代收代交费用,由原告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合理分摊,原则上,公共照明电费、住宅电梯电费按户平均分摊;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虽然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实际服务至2013年11月5日方撤出小区。被告欠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31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摊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31元及违约金(以32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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